回洁清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韩兴君与被告A、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B、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生命...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侵权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兴君与被告唐西杰、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嘉士德公司)、王翔、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6266号 原告韩兴君, 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西杰, 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26房间, 法定代表人许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春, 委托代理人杜强, 被告王翔, 委托代理人王华清(被告之父,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相梅,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锦禄,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兴君与被告唐西杰、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嘉士德公司)、王翔、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城二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明,被告天津嘉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强,被告王翔委托代理人王华清,被告中铁十八局委托代理人丁相梅、李军红,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成、回洁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嘉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锦禄参加部分诉讼,被告唐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兴君诉称,2013年5月13日15时29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江苏盐城二建工地内,被告天津嘉士德公司驾驶员唐西杰驾驶牌照号AEXXXX水泥罐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翔,车辆使用人系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工地内撞到铁管,铁管将现场施工人员即原告韩兴君砸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建工新村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唐西杰、天津嘉士德公司、王翔、中铁十八局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87685.1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61.7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1元、共计229560.25元;2、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兴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以及原告的职业为建筑业; 证据二、诊断证明21张、病历本、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13张、住院费用清单9张、门诊专用收据13张、门诊挂号诊察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980元, 证据六、被扶养人及夫妻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津沽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证据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池家稻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 证据八、出租车发票24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00.1元, 证据九、工资发放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的损失, 被告唐西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嘉士德公司辩称,被告唐西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隶属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因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是该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原告的肃清请求, 被告天津嘉士德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王翔辩称,车是被告个人购买自己运营的,被告雇佣了唐西杰给被告开车作为驾驶员,从2013年4月份在江苏盐城工地送混凝土,工地在现场布置了一条钢管,钢管是为了通自来水管,车是被告自己的,跟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跟中铁十八局没有关系,当时是为了上保险方便,让中铁十八局车管办的同事给代为办理了保险, 被告王翔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为:0000100580)、机动车辆保险单(编号为:0000058776),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被告唐西杰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行驶证,证明具有从业资格,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也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为2013年5月13日,所以本案已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车辆确实由被告单位投保,信息与保险单一致,车辆确实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3、被告公司仅为第三被告王翔代办车辆保险手续,保险费用、责任均由王翔承担,4、涉案的车辆运营、使用、收益、支配等具体行为均由车主王翔自己负责,被告公司从未参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合法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施工工地上有管理要求,对车辆的进出都有检查,被告采取了所有相应的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很正常,但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承建滨海高新区标准厂房工程,为临时通水使用,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在该工地内入口附近地面设置了铁管,原告韩兴君系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5月13日,被告唐西杰驾驶牌照号为津A×××××搅拌车在上述工地内轧到铁管,铁管弹起打到原告韩兴君脚部,导致原告脚部受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合并距骨脱位、右足背外伤等,津A×××××水泥罐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翔,被告唐西杰系被告王翔雇佣的司机,被告中铁十八局为津A×××××水泥罐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唐西杰、天津嘉士德公司、王翔、中铁十八局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87685.1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61.7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1元、共计229560.25元;2、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韩兴君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韩兴君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收据、住院病案、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唐西杰驾驶车辆轧到铁管,铁管弹起打到原告韩兴君脚部造成的,原告韩兴君并无过错,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唐西杰驾驶车辆轧到铁管,铁管弹起打到原告韩兴君脚部,被告唐西杰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王翔承担责任,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在承建滨海高新区标准厂房工程,其应对于工地内的交通及通水设施等尽到积极的管理责任,其在工地内车辆进出道路上布置引水铁管,而未采用架高或埋地等合理方式,且对于铺设在地面上的引水铁管疏于管理,导致固定不牢,与该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与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嘉士德公司、中铁十八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品、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3337.35元并提供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专用收据及门诊专用收据、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医药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主张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1800元,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六个月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8个月零20天,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假时间存在重叠,且诊断证明书并未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加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原告韩兴君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虽提供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但出证单位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标准厂房示范园A区项目专用章,且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798.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1元,原告虽提供出租行业专用发票,但未举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池家稻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人口耕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均脱离农业生产方式,符合居住城镇区域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韩世烨、韩媛媛系未成年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原告及其配偶二人,故本院依据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4289.9元,被抚养人韩宗福、高梦香已60周岁以上,且原告提供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池家稻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原告韩兴君及案外人韩兴林、韩兴梅三人,故本院依据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47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93080.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致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80.07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2639.93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君医疗费13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158.4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46875.83元的70%,即32813.08元, 三、驳回原告韩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3.4元,减半收取2371.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韩兴君负担711.51元,由被告王翔负担16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史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