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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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刑初86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天津市XX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
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诉讼代理人卢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天津市XX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
诉讼代理人回洁清,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XX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X,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冯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冯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XX、卢XX、回洁清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XX、薛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XX.54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14449.01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天津市XX公司(简称朝跃公司)因参与城建蓟汕高速工程Ⅰ标段高架桥施工与天津市XX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郑X1、冯X、郑XX等人代表朝跃公司多次前往城建公司位于本市东丽区新立街中营村的蓟汕高速工程Ⅰ标段高架桥工地讨要工程款未果并阻挠施工,
2016年4月25日9时许,郑X1、冯X、郑XX等人再次来到该工地阻挠施工时,与城建公司职工被告人王XX、项目部副经理肖某1(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X伙同城建公司职工牛某2所等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X1、冯X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XX持工地螺纹钢殴打被害人郑X1、冯X腿部、手部等身体部位,造成被害人郑X1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冯X右腓骨骨折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郑X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冯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认为朝跃公司具有阻挠施工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朝跃公司与发包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没有确定,故不能认定朝跃公司具有阻挠施工的情节,对指控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其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其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亦不存在被他人指使的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朝跃公司因承建位于本市东丽区新立街中营村的蓟汕高速工程Ⅰ标段高架桥工程与承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2016年4月25日9时许,朝跃公司工作人员郑X1、冯X、郑XX及其公司职工以继续施工之名携带施工器械来到高架桥工地,并要求工地施工方停止施工,承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肖某3与郑X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XX伙同工地安全员牛某2所、王某1、王某2、王某3、魏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对朝跃公司人员进行清场,因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XX及牛某2所、王某1、王某2、王某3、魏某、陈某分别持工地螺纹钢、木棍对朝跃公司人员进行殴打,致郑X1、冯X受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郑X1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冯X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朝跃公司方证言,
1.被害人郑X1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城建公司在结算工程款存在纠纷,2016年4月25日与郑XX、冯X等人来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王XX带领6个身穿迷彩服的人要将施工工具扔到桥下,双方发生争夺,肖亮喊打,王XX与6个穿迷彩服的人在地上捡起钢筋对其殴打,王XX殴打其与冯X,致腿部骨折,王XX在现场喊打并奖励1万的事实,
2.被害人冯X陈述,所证内容与郑X1基本一致,
3.证人郑XX、郑X2、刘某2、张某、李某1、付某、闫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承建公司中带反光眼镜的人为王XX,对朝跃公司人员使用钢筋进行殴打的事实,所证事实与郑X1基本一致,
4.证人郑X3证言(朝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双方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郑X1、冯X被打的情况,
二、城建公司方证言,
1.证人宋金宝证言(城建公司董事长),城建公司与朝跃公司发生打架,城建公司有肖某3、王XX及几个安全员参与王XX系其与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的司机并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巡视工作,安全员是王XX老乡,是王XX招来的,
2.证人苏某证言,王XX带安全员来负责维护工地秩序,安全员分别是王某3、陈某、王某1、牛某2所、王某2、魏某,
3.证人刘某1证言,与朝跃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王XX及公司安全员与郑X1发生打架,
4.证人肖某3证言,郑X1带人在高架桥阻止施工,其与郑X1争吵,王XX和安全员过来清理对方工具,双方互抢工具,与对方打了起来,王XX踢打郑X1和其他几个人,安全员拉架并发生撕扯,
5.证人牛某2所证言,王XX介绍其作安全员,打架使用工地的木棍,王某1在地上捡东西,王XX使用钢筋,安全员全参与打架,
6.证人王某1证言,持钢筋与对方发生打架,在工地听王XX的,
7.证人王某2证言,王XX与对方争吵不让他们拉闸,然后王XX让我们将对方的人及施工工具清出场外,我们就将他们的工具向外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XX在地上捡拾钢筋棍往对方一个人腿上砸,对方的人拿钢筋等要打王XX,我们安全员就捡拾钢筋与对方打,
8.证人王某3证言,与王某2基本一致,
9.证人陈海房证言,证实其使用钢筋打架的事实,
三、现场施工人员证言,
1.证人刘某3证言,施工地点发生打架,对方是老郑、老冯,我方有6、7个人,带头的带绿色反光眼镜,其他人统一穿迷彩服带红色安全帽,都是项目部安全员,带眼镜的人带领安全员过来的,在现场只有他与老郑他们说话,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3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工地发生打架情况,
4.证人尹某、郭某、李某2、崔某证言,证实打架一方穿迷彩服,带红色安全帽,
四、书证材料,
1.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3.现场照片,4.通话记录,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被告人王XX户籍信息,
针对控辩双方陈述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本案控辩双方与被害人就被告人王XX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首先,认定案件事实及被告人行为性质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来得出法律事实,而后根据法律事实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被害人的陈述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陈述存在虚假陈述,在证据采纳中可以不予认定,本案证人证言为三方证据,分别为朝跃公司、城建公司及现场施工人员得证言,朝跃公司、城建公司因存在经济纠纷,所属证人的身份因各自利益的出发点不同,可能在证明力上存在减弱的情况,但不能因为证据存在利害关系而全部的否认该证据完全不具有证明力,通过分析双方的言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亦可以从中得出一致的证明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王XX供述中否认其具有安全巡视的职责,但根据其公司董事长宋金宝证言,证实其招收安全员并负责工地的安全巡视工作,与苏某及本案涉案安全员牛某2所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XX在该情节上存在虚假供述,王XX供述在发生打架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其他人员均为事后赶到现场,根据在现场的人员肖某3证言,在其与郑X1争吵过程中王XX即组织安全员对朝跃公司进行清场,从而引发双方厮打,而王某2的证言对上述情节予以印证,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刘某3证言,其作为第三方人员,其证言在利害关系上均小于朝跃及城建公司方证言,故证明力较大,其证言证实王XX在现场具有组织作用,上述证言证实王XX在现场的组织作用与被害人方陈述的王XX组织安全员持械对其殴打能够得到印证,而被告人王XX在该情节的供述存在虚假性,综上所述,本案系基于共同犯罪导致被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王XX在本案中具有组织作用,且系被害人伤害后果的直接致害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
其次,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异同,在伤害后果上仅在轻伤层面进行区分异同,二个罪名均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但二罪名间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动机,故意伤害罪具有明确的伤害目标,在伤害目标上具有确定性,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其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人,在对象的选择上是妨害实现其目的的人,目标具有不特定性,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聚众斗殴的目的通常为追求某个目的,譬如称王称霸中表现为通过殴打某个人来强化其社会地位,而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其殴打的目的不是追求将对方殴打致某种程度,而是通过殴打来实现某种目的,深层次的原因即要争夺相关的利益,而将对方打服、打跑,故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对事而不对人”,故意伤害罪仅表现为“对人”,本案被告人王XX等人的目的为将朝跃公司人员清场以保障工程的施工,在清场过程中发生殴斗,在伤害的对象上具有不特定性,符合聚众斗殴的条件,聚众斗殴罪中,就聚众的要求为多人,本案王XX伙同牛某2所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人数上达到了聚众人数的要求,且三方的证言结合现场照片中反映王XX指挥的动作,可以认定王XX具有组织多人持械斗殴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三,关于被害人方是否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案双方系因经济纠纷而引发,双方孰是孰非应当以合同法律关系加以调整及判定,郑X1等人到施工现场的行为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亦或是故意阻挠施工的行为,通过刑法不能对其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加以研判,但该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就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符合自首的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冯X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人王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郑X1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8445.8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30天,各认定30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根据其从事工作为建筑行业,根据天津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709元,认定其误工费22569.67元;护理费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6102元,出院期间需护理3个月,根据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认定9873.5元,护理费合计15975.5元;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判付5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人冯X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认定1400元;误工费认定误工期间3个月,根据建筑业工资标准,认定16927.25元;护理费认定3个月,认定9873.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医疗费584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69.67元、护理费1597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3491.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医疗费9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6927.25元、护理费9873.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677.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振忠
代理审判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齐建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祎
速 录 员  王 玮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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