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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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王XX,居民。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不还,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以自己所有的鲁Q×××××号“华泰”轿车作抵押。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如逾期不还,加收5%滞纳金。原告并以车牌号为鲁Q×××××的“华泰”牌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间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明杰律师,现任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律师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业务领域包括工伤、医疗、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