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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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任X1、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与被告任X1、任X2、王X、临沂高都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法定代理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任X1、任X2、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临沂高都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任X1系临沂高都小学同班同学。2016年6月16日上午课间操时间,原告被被告任X1莽撞的推倒,造成门牙磕断。原告当天被家长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第一切牙复杂冠根折,经断冠再接治疗后,医生建议待成年后视牙根情况再行治疗。后因牙齿疼痛,原告多次在罗庄中心医院和罗庄街道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后经CBCT检查,证实牙冠于牙颈部折裂线,牙根于根中上端折裂线;××药物治疗后,择期行“冠根拔除+种植修复术”。原告受伤后,被告任X2、王X仅支付了当次断冠粘接费用,便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临沂高度小学推卸责任,不愿赔偿。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任X2、王X共同辩称,一、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对学生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应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任X1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临沂高都小学辩称,一、原告受伤系由被告任X1侵权所致,应由侵权人任X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三、尽管答辩人不承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但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任X1均系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五年级学生,被告任X2系被告任X1的母亲,被告王X系被告任X1的父亲。2016年6月16日上午课间操时间,因课间操没上,学生在教学楼内活动,原告徐X在教室内看完墙上的手抄报回座位的过程中,被从教室外跑进教室的被告任1某无意中撞倒,原告徐X摔倒时牙齿磕在板凳上致使原告牙齿断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便通知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4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340元,由被告任X2、王X垫付800元。原告徐X受伤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宋X护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宋X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2016年6月30日,原告方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的护理期、营养期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的损伤评定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1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任X1、任X2、王X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均对民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16年10月27日,原告方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补充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认定:1、被鉴定人徐X的损伤为十1牙冠根折,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徐X十1牙冠根折,择期行十1牙齿拔除+牙体种植修复术,费用可参照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意见(择期行十1冠根折拔除+种植修复术,费用约8000.00-10000.00元,牙冠每20年一换,每次费用1000.00-50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X十1牙冠根折,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意见。因原告徐X的发育情况不适合做手术,尚未进行十1冠根折拔除+种植修复术。原告依据该补充鉴定意见主张原告后期治疗的首次择期行十1冠根折拔除+种植修复术费用为10000元,牙冠更换费用为20000元(5000元/次×4次),并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本案中一次性支付。被告任X1、任X2、王X对原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后主张该鉴定意见只是一个理论性的鉴定,并没有实际实施,原告徐X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后主张治疗费用过高。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校园宣传栏照片一宗、教室内张贴宣传材料照片一宗、学校组织安全教育课照片一宗、行为规范材料、平安校园创建材料一宗、《中小学生守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任X1在课间时间,从教室外跑入教室内,不慎将原告徐X撞倒,致使原告徐X受伤,以上事实,由原、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X因本案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各方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任X1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本案被告任X2、王X系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任X1作为一名五年级的小学生,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在教室内跑动具有危险性且可能危及他人,其从教室外跑进教室内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任X1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任X1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任X2、王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在事故发生时在教室内正常活动,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被告临沂高都小学的学生,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对加害人任X1和受害人徐X均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但本案事故系发生于课间操时间,被告临沂高都小学未安排老师对未成年人的课间活动进行巡视,对本案的加害人和受害人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任X1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沂高都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任X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任X2、王X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徐X因本案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40元,其中由被告任X2、王X垫付800元;
2、护理费,原告徐X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宋X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7天,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宋X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损失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4.94元(7天×86.42元/天);
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关于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根据原告徐X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使原告牙齿断裂,给原告徐X的外表造成一定损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元、护理费604.9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44.94元。根据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任X1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1元,因被告任X1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任X2、王X承担,被告任X2、王X已垫付的医疗费用8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任X2、王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1元。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应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3.94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的首次择期行十1冠根折拔除+种植修复术费用为10000元,牙冠更换费用为20000元(5000元/次×4次),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提供大概的后期治疗费用范围,未明确后期治疗费用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后期治疗费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首次择期行十1冠根折拔除+种植修复术及牙冠更换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任X2、王X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临沂高都小学辩称不应有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2、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1元;
二、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3.94元;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徐X负担804元,由被告任X2、王X负担24元,由被告临沂高都小学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明杰律师,现任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律师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业务领域包括工伤、医疗、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