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思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41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雇员受害赔偿案成功代理
2009年,我代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过我的认真代理,该案经过寿光法院和潍坊中院两审判决,最终我的当事人被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成功帮助当事人维权。
案情:2009年中旬,王某与桑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桑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王某的农村宅基地建设工程,包工费为两万六千余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桑某即带领雇员开始建房,当正房基本建完,准备建设偏房的过程中,万某在拆除院中的旧墙时不小心被歪倒的墙体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桑某认为其与王某协议时约定的是新房的建设工程由其承揽,而旧房的拆除工作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受害人万某是王某让其帮忙从劳务市场找来的,万某的实际雇主是王某,应由王某承担责任;房主王某则认为,当事双方协议是将新房建设和旧房拆除的全部工程都承包给了桑某,万某是受桑某雇佣,应由桑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的家属将包工头桑某、房主王某、劳务市场老板李某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三方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费用。
之后,本案中的房主王某找到了我,要求我为其代理该案。我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情,意识到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因王某与桑某为口头承揽协议,如何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的范围是哪些?受害人万某是由谁雇来的?探寻出该案的焦点后,我开始重点围绕焦点问题搜寻证据:首先,我找到了当时王某分期向桑某支付承揽费用时由桑某向王某所打的共一万余元的收条,该收条虽然没有写明是什么费用,但一定程度上也能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关系;之后,我又与当事人一起到派出所查找了当时万某被砸后的出警笔录,该笔录由民警向周围的人询问、调查后书写,明确写明受包工头桑某雇佣的万某被墙砸伤;之后我们又到王某所在的村委会开具了村委的证明,证明该村规定村民建房,必须找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包工头承揽,不允许自行施工,以此证明房主王某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他人;最后我们也找了几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主王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桑某。同时也对建房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录下了建房的现场及桑某留在施工现场的机器工具等。
开庭过程中,我对所取得的证据一一出示,在充足的证据面前桑某承认其承揽了王某的建房工程,但抗辩其未承揽旧墙的拆除工作,该工作是由房主自行完成,这是农村建房的惯例,受害人万某是其替房主从劳务市场中捎来的,并非受雇于他。同时桑某提交了几份书面证言,以证实其说法。我对此进行反驳,包工头桑某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桑某承认承揽了房主王某的建房工程,受害人受伤是在其施工期间发生,自然应视为是受桑某雇佣,除非桑某举出万某受王某雇佣的明确证据。。。。。。。。。
最终,一审判决支持了我方的抗辩,判决由雇主桑某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在潍坊中院的开庭、辩论,鉴于桑某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二审法院驳回了桑某的上诉请求。该案最终尘埃落定,我方不用负担任何赔偿责任。
潍坊律师王思军,欢迎各界来电咨询、交流!电话:15163681096
附:该案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及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被告王某与桑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两被告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由桑某承揽王某的农房建设工作,范围包括正房、偏房及院中旧墙的拆除工作,包工费26500元。截至万某出事前,王风文已支付11000元的包工费。该承揽事实法庭已认定,在此不再赘言。
二、被告桑某所作答辩与事实不符。
被告桑某答辩说当初订立合同时,并未包括旧墙的拆除工作,万某系其替王某雇佣,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王某在与桑某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所有工作都有桑某承揽,直至房子建造完毕,王某除支付包工费和提供建筑材料外,其他事情一概不负责,拆墙的费用已包含在26500元的包工费中,该事实我们也有刘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而今被告桑某却矢口否认,说是替王某雇人,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某从未要求桑某替其雇人,桑某既然主张该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其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常理上推断,农民建房,如果包工头不承揽旧房和旧墙的拆除工作,房主一般都会在包工头建房之前把旧墙拆除完毕,等到房屋已建成一半时,自己再去雇人拆墙,浪费时间,延误工程进度,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风险应有作为承揽人和雇主的桑某自行承担,而不应归责于房主。
在该案中,两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他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也大多明确不适用个人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因此承建人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万某是由桑某雇佣,这点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的很明白,由桑某发给其报酬,可以说死者与房主王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房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这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获利的同时应承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建人桑某作为死者万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主王某不具有任何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
依照《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依据现行建筑法规,对两层以上的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承建。法律既然无禁止性规定,个人低层房屋的建筑并不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正规建筑企业对此也不感兴趣,农民也雇不起,因此,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也是不现实的,将此义务加于房主身上有失公允。同时,目前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也已取消。被告桑某长期从事农房建设的承揽工作,具备相当的工作经验和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建筑技能。现在桑某仍在某村从事农房的承建工作,我们请求法庭对该事实加以调查。同时,桑某的建筑活动完全按施工图纸进行,在建设过程中,房主王某也并未乱加干涉,因此也就谈不上定做和指示过失。因此,作为房主的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作为劳务市场管理者的刘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劳务市场作为劳动力的管理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应当对雇工的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作为劳务市场管理者的刘某在桑某雇佣死者万某时既未审查桑某的身份,又未注意桑某雇人去干什么工作、所作的安全工作是否完善,对万某的死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桑某是王某农房建设的承揽者,万某也是由桑某雇佣,而非由王某雇佣,作为房主的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桑某和作为劳务市场管理者的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王思军
2009年8月12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雇员受害赔偿案成功代理
2009年,我代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过我的认真代理,该案经过寿光法院和潍坊中院两审判决,最终我的当事人被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成功帮助当事人维权。
案情:2009年中旬,王某与桑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桑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王某的农村宅基地建设工程,包工费为两万六千余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桑某即带领雇员开始建房,当正房基本建完,准备建设偏房的过程中,万某在拆除院中的旧墙时不小心被歪倒的墙体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桑某认为其与王某协议时约定的是新房的建设工程由其承揽,而旧房的拆除工作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受害人万某是王某让其帮忙从劳务市场找来的,万某的实际雇主是王某,应由王某承担责任;房主王某则认为,当事双方协议是将新房建设和旧房拆除的全部工程都承包给了桑某,万某是受桑某雇佣,应由桑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的家属将包工头桑某、房主王某、劳务市场老板李某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三方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费用。
之后,本案中的房主王某找到了我,要求我为其代理该案。我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情,意识到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因王某与桑某为口头承揽协议,如何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的范围是哪些?受害人万某是由谁雇来的?探寻出该案的焦点后,我开始重点围绕焦点问题搜寻证据:首先,我找到了当时王某分期向桑某支付承揽费用时由桑某向王某所打的共一万余元的收条,该收条虽然没有写明是什么费用,但一定程度上也能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关系;之后,我又与当事人一起到派出所查找了当时万某被砸后的出警笔录,该笔录由民警向周围的人询问、调查后书写,明确写明受包工头桑某雇佣的万某被墙砸伤;之后我们又到王某所在的村委会开具了村委的证明,证明该村规定村民建房,必须找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包工头承揽,不允许自行施工,以此证明房主王某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他人;最后我们也找了几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主王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桑某。同时也对建房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录下了建房的现场及桑某留在施工现场的机器工具等。
开庭过程中,我对所取得的证据一一出示,在充足的证据面前桑某承认其承揽了王某的建房工程,但抗辩其未承揽旧墙的拆除工作,该工作是由房主自行完成,这是农村建房的惯例,受害人万某是其替房主从劳务市场中捎来的,并非受雇于他。同时桑某提交了几份书面证言,以证实其说法。我对此进行反驳,包工头桑某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桑某承认承揽了房主王某的建房工程,受害人受伤是在其施工期间发生,自然应视为是受桑某雇佣,除非桑某举出万某受王某雇佣的明确证据。。。。。。。。。
最终,一审判决支持了我方的抗辩,判决由雇主桑某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在潍坊中院的开庭、辩论,鉴于桑某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二审法院驳回了桑某的上诉请求。该案最终尘埃落定,我方不用负担任何赔偿责任。
潍坊律师王思军,欢迎各界来电咨询、交流!电话:15163681096
附:该案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及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被告王某与桑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两被告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由桑某承揽王某的农房建设工作,范围包括正房、偏房及院中旧墙的拆除工作,包工费26500元。截至万某出事前,王风文已支付11000元的包工费。该承揽事实法庭已认定,在此不再赘言。
二、被告桑某所作答辩与事实不符。
被告桑某答辩说当初订立合同时,并未包括旧墙的拆除工作,万某系其替王某雇佣,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王某在与桑某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所有工作都有桑某承揽,直至房子建造完毕,王某除支付包工费和提供建筑材料外,其他事情一概不负责,拆墙的费用已包含在26500元的包工费中,该事实我们也有刘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而今被告桑某却矢口否认,说是替王某雇人,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某从未要求桑某替其雇人,桑某既然主张该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其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常理上推断,农民建房,如果包工头不承揽旧房和旧墙的拆除工作,房主一般都会在包工头建房之前把旧墙拆除完毕,等到房屋已建成一半时,自己再去雇人拆墙,浪费时间,延误工程进度,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风险应有作为承揽人和雇主的桑某自行承担,而不应归责于房主。
在该案中,两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他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也大多明确不适用个人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因此承建人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万某是由桑某雇佣,这点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的很明白,由桑某发给其报酬,可以说死者与房主王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房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这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获利的同时应承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建人桑某作为死者万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主王某不具有任何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
依照《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依据现行建筑法规,对两层以上的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承建。法律既然无禁止性规定,个人低层房屋的建筑并不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正规建筑企业对此也不感兴趣,农民也雇不起,因此,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也是不现实的,将此义务加于房主身上有失公允。同时,目前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也已取消。被告桑某长期从事农房建设的承揽工作,具备相当的工作经验和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建筑技能。现在桑某仍在某村从事农房的承建工作,我们请求法庭对该事实加以调查。同时,桑某的建筑活动完全按施工图纸进行,在建设过程中,房主王某也并未乱加干涉,因此也就谈不上定做和指示过失。因此,作为房主的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作为劳务市场管理者的刘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劳务市场作为劳动力的管理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应当对雇工的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作为劳务市场管理者的刘某在桑某雇佣死者万某时既未审查桑某的身份,又未注意桑某雇人去干什么工作、所作的安全工作是否完善,对万某的死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桑某是王某农房建设的承揽者,万某也是由桑某雇佣,而非由王某雇佣,作为房主的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桑某和作为劳务市场管理者的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王思军
20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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