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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获从轻处理

发布者:王思军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2日 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接受委托的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终于结案,经过我们辩护,最终在法院审判阶段顺利为当事人降低刑期一年半。

案情:

2011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谎称借取过桥资金的方式先后向其所认识或接触到的不特定的同事、亲属、业务客户、朋友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亿多元,造成损失2千多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后被取保。

办理:

接受当事人张某委托前,张某已在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已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检察院马上要向法院提起公诉,办理完委托手续,我们申请阅卷时,案件已公诉到法院,时间紧,案卷材料较多。加班加点阅卷、了解案情,多次与法院沟通,在庭审中我们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在该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使构成犯罪: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和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不实,公安机关未依法追缴利息,违反程序规定;3、被告人吸收资金的数额系被借款对象重复投资后的累计数额,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被告人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已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后,又多次与法院、检察院沟通,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最终同意将被告人的刑期降低一年半。被告人对此结果也较为满意。

总结:

在为该罪提供辩护时,需要结合案情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发表意见、进行辩护: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才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此类案件辩护,首先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以上“四性”,如有一项不符合,则可能不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要从立法目的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是为了打击社会上不断出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筹集资金,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发行内部股票、集资入股,或者擅自提高利率等手段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特别是近几年出现的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侵害社会公众财产权益的行为。设立该罪名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当事人行为并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则也可能不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者,要详细审查吸收资金数额和损失数额是否计算正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

最后,要充分发掘案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如退赔、取得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等,尽量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降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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