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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方得焰 | 点击:2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XX刑事判决书(2016)XX0120刑初15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A,上海XX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20刑初1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XX奉检诉刑诉[2016]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A伙同B、C、D(均已判刑)经预谋,戴上口罩、帽子,并随身携带手电筒、大力钳等作案工具,由A驾驶车辆并望风、被告人B等人采用翻墙、钻窗等方法进入工地,用大力钳剪断电缆线,多次在本区青村镇、XX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1120.6元的电缆线等财物,均销赃于A(已判刑),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C、D驾驶车辆,至本区XXXXX号上塑控股集团公司,窃得仓库内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电缆线100千克,后销赃于A,
2、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C、D驾驶车辆,至本区XXXXX弄XXX号上海XX公司工地,窃得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3200.6元的电缆线300千克,后销赃于A,
3、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B、C、D驾驶车辆,至本区海港XXXXX号上海XX电机有限公司,窃得仓库内价值共计人民币23920元的电磁线400千克,后销赃于A,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出具的失窃清单、发票、发货单、入库单等,同案犯A、B、C的供述,证人喻某某、A、B等人的证言,失窃报告及中国XX储蓄银行客户凭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A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A与同案犯在实施盗窃时各有分工,其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A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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