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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成功辩护判缓刑

发布者:刑事陈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3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21)川130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顺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抓获;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扒窃于2012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7年6月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抓获;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一起出来找钱(偷东西),二人窜至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5号天府银行人行横道处,由王某遮挡掩护、安某用左手淘包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上衣外套左边衣兜里扒窃华为mate30Pro型手机一部,随后安某、王某逃离现场。在南充市顺庆区××巷××号××楼小区门口由王某打电话给名叫张某的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将他们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4200现金人民币卖给张某,两人各分得账款2100元。案发后张某追回了该被盗手机并由侦查机关扣押。到案后,安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王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约起一起去买衣服。经南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系累犯、有吸食毒品的劣迹。被告人安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退赔张某损失2100元;对被告人安小平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退赔张某损失2100元。提请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被告人安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扒窃分别于2012年1月被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7年6月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被告人王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家属代其缴纳4200元违法所得在本院案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社区证明,案款缴纳单,被告人安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扒窃、吸毒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地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郑 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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