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权荣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重庆

吴权荣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8:30-21:59

  • 执业律所: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13509136点击查看

劳动争议二审

发布者:吴权荣|时间:2022年04月14日|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荣,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中昂新天地巫山XX新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李XX、马XX进行施工。李XX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何XX,何XX雇佣被上诉人王XX做木工,做工当天便受伤,加之用工主体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重庆XX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2017年10月23日,重庆XX公司与李XX、马XX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昂新天地巫山XX新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李XX、马XX进行施工。李XX、马XX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何XX,何XX雇佣王XX做木工,工资约定为27.00元/平方米,计件计算。重庆XX公司未为王XX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2月5日11时,王XX在该工地4号楼用圆盘锯锯模板时被圆盘锯锯伤,受伤部位为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受伤后在巫山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电锯伤伴皮肤缺失,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背侧电锯伤,住院32天。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XXXX号),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北劳初鉴字〔2018〕XXX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XX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00元,鉴定检查费93.10元。

一审另查明,王XX在巫山同济医院出院后在重庆XX公司处领取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XX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重庆XX公司与李XX、马XX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昂新天地巫山XX新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李XX、马XX进行施工。李XX、马XX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何XX,何XX雇佣王XX做木工时受伤并确定为工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王XX在重庆XX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期间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重庆XX公司没有为王XX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XX公司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

对于王XX的本人工资,王XX陈述其工资为27.00元/平方米,计件计算,重庆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XX与重庆XX公司对王XX本人工资均认可按27.00元/平方米计件计算,但王XX在重庆XX公司处工作只有1天,无法核算其本人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参照王XX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0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XX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5)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重庆XX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16.00元/月×4月=22464.00元。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6.00元/月×7月=39312.00元。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XX公司、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XX公司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王XX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护理费3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护理费属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王XX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XX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检查费93.10元,并提供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收费收据400.00元和检查费收据93.10元予以证实,重庆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开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XX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200.00元。

王XX请求重庆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重庆XX公司、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王XX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检查费93.10元、交通费1200.00元,共计80481.10,摒除王XX已经领取的5000.00元,原告重庆XX公司还应支付王XX75481.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XX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该公司将中昂新天地巫山XX新城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XX、马XX,李XX、马XX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何XX,王XX系受何XX的雇佣在工地做工并受伤,因此本案中重庆XX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重庆XX公司与王XX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重庆XX公司应当对王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全站访问量

    70335

  • 昨日访问量

    1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吴权荣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