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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何X何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权荣|时间:2022年04月14日|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与被上诉人何X、被上诉人何XX、被上诉人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易XX对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且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相应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易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X辩称,被上诉人易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借款项自己清偿。

重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何X、何XX、易XX偿还重庆XX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0日按年利率8.075%计算;2018年3月20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125%计算;

2.按第一项的债权数额用担保抵押人何XX所有的“渝2016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本案诉讼费由何X、何XX、易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何X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重庆XX申请抵押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2年,即: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内年利率8.075%,逾期年利率12.1125%。借款由何XX用自有渝2016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易XX以自然人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借款后何X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归还。重庆XX收款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何X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时,何XX以自有渝2016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规定,重庆XX主张用何XX渝2016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在诉讼时效期内,该院予以支持。易XX抗辩:该贷款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重庆XX没有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举示证据证明有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重庆XX没有举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易XX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何X在一审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归还重庆XX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按年利率8.075%计算,2018年3月20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125%计算;重庆XX在第一项确定的权利范围内对何XX抵押的渝2016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驳回重庆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何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XX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易XX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债务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重庆XX依照合同约定向易XX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

二审查明,上诉人重庆XX与被上诉人何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分三部分,分别为通用条款、特别条款以及签字页。其中,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在甲方(重庆XX)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何X)未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甲方出示的乙方未清偿凭据是结论性的,对保证人有约束力。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易XX本人在该合同第三部分即签字页部分保证人处签名并按印。

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担保的设定旨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进行担保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易XX作为担保人,在被上诉人何X与上诉人重庆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按印,表示其愿意受到该合同项下关于担保人的条款的约束。该合同明确约定,易XX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合同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债务于2018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上诉人重庆XX通过诉讼方式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何X、担保人易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易XX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何X向上诉人重庆XX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重庆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

二、何X、易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重庆XX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按年利率8.075%计算,2018年3月20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125%计算;

三、重庆XX在第二项确定的权利范围内对何XX抵押的渝2016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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