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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张燕 | 点击:41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代理人张X、杨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代理人张X、杨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王X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0月28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我婚前购买的XXX、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行李四套,应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连山区锦郊街道兴隆XX无照平房三间(160平方米,价值160000.00元),金杯小货车一辆(价值400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我母亲谷某某20000.00元,应当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X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王X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女儿尚有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未领取,要求由原、被告共同领取、监管,保证女儿生活;三间无照平房系我父母所有的财产,门房约80平方米系我们婚前所建,婚后用作新房;另外80平方米系我父亲搭建的简易棚,算不上房产;金杯小货车是我父亲给我买的,2014年3月已经被我以30000.00元的价格卖掉了,卖车款用于生活支出;海尔牌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王X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0月28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行李四套。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连山区锦郊街道兴隆XX无照平房三间;辽P86***号金杯小货车一辆,2013年5月28日购置,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30000.00元的价格转卖。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王X某现随原告吴X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应由原告吴X抚养。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座落于连山区锦郊街道兴隆XX平房三间的主张,因该房系无照房,无法定价,双方可在动迁安置后另行主张分割该项财产。金杯小货车虽已被被告转卖,但系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有权从卖车款中分得自己应得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某由原告吴X抚养,被告王X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每年1月1日给付一次,至王X某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行李四套,归原告吴X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卖车款30000.00元(现在被告王X处),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1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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