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与被告赫锦X、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赫锦X、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原系朋友。2005年起,被告多次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借款25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承担违约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赫锦X、程X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从2005年起,双方多次发生借款,截止2016年12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截止2016年12月,赫锦X、程X共欠田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赫锦X、程X,2016年12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口头约定该笔欠款于2017年2月末前还清。二被告承认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均无异议,并表示向原告承担违约后应承担的利息。诉讼中因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7)辽14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费17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7)辽14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借款后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借款后,应按其约定期限及时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虽原、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明确。二被告未按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因申请保全交纳的保全费177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锦X、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XX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赫锦X、程X对本判决的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0元、保全费1770.00元均由被告赫锦X、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