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诉被告李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兴城市嘉山墅7号楼1单XX装修工程做瓦工活,约定完工后给付劳务费13,700.00元。但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8,000.00元,尚欠5,7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兴城市嘉山墅7号楼1单XX房屋的装修工程做瓦工活,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给付原告劳务费13,700.00元。完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尚欠5,7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劳务费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