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2018年11月5日原告之夫周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周某,受益人为原告。
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标准保费每年1590元,交费期限为20年,保险期间30年,每年交费日期为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周某交纳了首期保费。
事故经过:2019年3月27日7时20分许,周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橡胶总厂南100米附近时,与南向北方向顺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柴某驾驶的牵引车牌号为晋D×××××、挂车牌号为晋D×××××的东风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柴某承担次要责任。
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驾驶私家车期间,或以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者高度残疾保险金。
免责条款:第六条约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公务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9倍。
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属于约定免责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中明确表明,周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一条约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之免责条款应如何理解。
本案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且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涉案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包括哪些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周连荣的驾驶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周某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900000元。
编者感言:实践中的交通事故,或多或少会存在违章,如果将违章作为免责条款,也属于有效条款,就几乎将所有交通事故都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不得不说,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过于宽泛,本想广撒网,最终法院不认可张网的效力。保险公司在设定条款时,还是需要兼顾利益与公平。
案件来源(2019)冀11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