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时使用案涉投保机动车从事“哈啰出行”平台顺风车载客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人是否可以援引擅自变更车辆使用用途性质的免责条款主张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顺风车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狭义网约车范畴, 不支持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基本案情】
吴某驾驶苏B×××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单某某)在张家港市某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防撞设施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某正在通过“哈啰出行”平台从事顺风车服务。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验签结果,证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认为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免赔范围。
【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时使用案涉投保机动车从事“哈啰出行”平台顺风车载客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人是否可以援引擅自变更车辆使用用途性质的免责条款主张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单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以盈利为目的。
顺风车车主在既定路线基础上通过搭乘顺路乘客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符合车主日常行驶习惯和车辆使用目的,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不会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吴某从事顺风车服务显著增加了车辆行驶风险,故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单某某保险理赔款30830元;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案涉投保机动车从事“哈啰出行”平台顺风车载客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人是否可以援引擅自变更车辆使用用途性质的免责条款主张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案涉投保机动车从事“哈啰出行”平台顺风车载客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不仅需要通过被上诉人与搭乘乘客之间订立搭乘合意的性质进行分析,还需要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来综合考察。
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这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顺风车不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狭义网约车范畴。
网约顺风车与网约车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着明显区别,前者则基本符合顺风车所要求的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特征。
网约顺风车系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型业态,其发展既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等绿色发展需要,亦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助共担的传统美德,该种方式在确保安全与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得到肯定与鼓励。
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订单的形成过程,系由顺风车即案涉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吴某向“哈啰出行”APP平台报送路线,由搭乘人确定既定目的地后通过该出行平台发出顺风车约车要约,再由出行平台经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路线匹配度向所有适合接受委托的顺风车主发送该要约信息,在合适区间中相对不特定的顺风车主接到该要约信息之后,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是否接受并作出接单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事发前三个月,事故车辆虽有60余次接单,但仅在4天内有12笔顺风车交易得到成功,且在交易当天的搭车均有路线重叠的情况,可以确认事故车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虽然有长期通过“哈啰出行”APP平台接单顺风车的行为,但交易成功比例不高,且多为顺途。
因此,从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路线、收取费用等详情看,其并无专门利用投保机动车营利的情形。
据此,吴某与他人通过“哈啰出行”APP平台达成合乘出行合意,并非专门的营利性行为,更符合互助出行的相互帮助行为。
由于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并判令其按约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案件素材来源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观点的判决书很多,如: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4民初127号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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