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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是执行法院管辖,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起诉于XX、张XX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11民初48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洛龙区,故我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89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于XX、张XX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该案属于不动产的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向洛龙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但是,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豫0311民初4895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是裁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XX对上诉人的债权,经过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09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其他财产,只有一套登记于张XX名下的洛房权字××号房屋,上诉人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套房屋,但是于XX与张XX怠于分割财产,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要求分割张XX名下的洛房权字××号房屋,以便进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分割不动产,应按照专属管辖,由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请贵院裁定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895裁定书并裁定由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XX请求对登记于张XX名下的洛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进行分割,其实质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洛阳市××区,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11民初48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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