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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诉讼析产,以便执行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9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于XX、张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洛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110.97㎡房屋取得的价款(扣除抵押权人相应债权后)予以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XX与被告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4098号判决,判令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62万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于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告共同共有位于洛阳市XX26幢1××号的110.97㎡房屋(洛房权证字第××号)一处,被告于XX此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共有人不能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原告申请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第三人李XX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提起代为析产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房屋与被告于XX没有关系,于XX没有出一分钱,这个房屋不应该分割。

被告于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豫0303民初409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于XX对陈XX具有偿还义务,陈XX具有提起代位析产于XX与张XX共有房屋的原告身份。证据2、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XX的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洛龙区XX26幢1××号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该房屋购买于2014年的10月14日。证据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于XX与张XX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于XX向李XX借款150万元,张XX以涉案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说明该房屋是于XX与张XX共有。说明该房屋张XX与于XX是能够自由设定抵押,自由进行权力处置,该房屋就是张XX与于XX共有。

在庭审前,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质证时,原告提交了以上前三份证据(证据1-3),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于XX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这房子与我无关,是张XX在外面的债权,别人抵债抵给张XX的,并不是用夫妻财产购买的,证据三质证意见同上,这个房子并不是共同财产,不用于分割”;被告张XX认为“对原告的身份,我不认识原告,不知道于XX在外借的有钱,这个判决书已经生效,与我无关,这个房子是别人借我的钱,用房子抵给我的,我家亲属是做生意的,与被告于XX无关,虽然说我与于XX是夫妻,但房子不是共同财产,不是在婚内购买的,是我家里亲属的,用我名字打的欠条,房产证只能办我的名字”。二被告当时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张XX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现有名下建业森林半岛26幢的房产原房主是马XX,因为马XX借我200万元未还完,双方协商马XX将他的房产抵押给我,且进行了过户,当时房产抵了90万元,我的借款还未还完;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马XX借我20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马XX与张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抵债,也不能说明马XX向张XX所借款项不是张XX与于XX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于XX未到庭,未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XX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一《房产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于XX和张XX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X提交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XX提取的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XX与案外人马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显示甲方马XX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洛阳市XX26幢1××号房产(当时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依法转让给乙方张XX,建筑面积110.97㎡,转让总价款人民币90万元整等内容。2018年1月30日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XX查档证明记载:以上该套房屋于2014年10月14日所有权人为张XX,所有权证号为003XXXX9739号;2016年2月2日该套房屋张XX抵押给李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50万元等(双方抵押合同约定2016年2月1日抵押人张XX与抵押权人李XX签订了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张XX以本案涉案房产为于XX2016年2月1日借李XX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做抵押担保);2016年11月2日以上该套房屋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2016)豫0303民初4098号案件依法查封。

2016年11月1日陈XX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于XX和张XX归还借款62万元及逾期利息等,该院于2017年1月6日以(2016)豫0303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62万元;二、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6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于XX未履行还款义务,陈XX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于XX此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于XX、张XX二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原告申请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XX撤回了对第三人李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豫0303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于XX对原告陈XX负有债务履行的义务,但被告于XX一直怠于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于XX除与共有人被告张XX的本案所涉房产外,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本案诉争房屋提起代为析产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审理中调查的事实,本院确认位于洛阳市XX26幢1××号房产(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XX,系张XX与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民币90万元价款购买,该房屋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份额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于XX应享有一半即50%的份额。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本案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问题,可通过在执行案件中进行。二被告的辩驳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XX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XX对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XX26幢1××号房产(房权证字第××号)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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