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刘X的申请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豫0303财保91号民事裁定,后对王XX名下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共有人王XX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归还借款本金4822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221元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0000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000元从2017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2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王XX以刘X的支付宝账户对外借款52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838.36元,同一天,王XX将5221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2017年10月,王XX又以刘X的支付宝账户对外借款30000元,借期12个月,每月还款2703.12元,该30000元中的27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2日、5日转入王XX的支付宝账户中,另3000元用于代王XX支付购买手机。2017年10月9日,王XX又将刘X支付宝账户中仅有的8000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在2015年4月,王XX向刘X借现金10000元,仅还款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归还。王XX以刘X的支付宝账户对外借款均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加收罚息。后刘X多次催促王XX还款未果,诉至法院。
王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刘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的支付宝账户转款5200元。2017年10月1日,刘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的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0元。2017年10月2日,刘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的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0元。2017年10月5日,刘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的支付宝账户转款7000元。2017年10月9日,刘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XX的支付宝账户转款8000元,以上共计转款40200元。庭审中,刘X称,其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2999元购买小米note3手机一部是代王XX支付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刘X称其为了还贷款而多支付的借款额,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庭审时,刘X认可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向王XX讨要借款,并提供微信截图来证明其讨要经过及王XX对债务的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X向刘X借款的事实有支付宝转账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刘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刘X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X认可其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向王XX讨要借款,故刘X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从2017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X借款40200元;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借款402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