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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须共同承担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陈XX、刘X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6日为14.5935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陈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陈XX于2014年6月21日向林XX借款2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XX公司、陈XX均无法偿还借款。经林XX多次索要,于2016年5月31日向林XX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4日,XX公司、陈XX欠林XX款项30.1548万元,并承诺立即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发生在陈XX和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生时,刘XX系XX公司的股东,公司系其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X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林XX多次讨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

XX公司、陈XX、刘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1日XX公司、陈XX向林XX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证明约定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林XX多次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XX公司、陈XX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5月31日向林XX出具了借款延期协约、证明及欠款确认书各一份,对借款期限进行延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公司、陈XX向林XX借款的事实有借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陈XX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20万元。林XX以借款发生在陈XX和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与XX公司、陈XX双方在借款证明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XX公司、陈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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