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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间人转账出借款项,中间人从中赚取利差,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直接向中间人主张还款,法院会支持吗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29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王XX,河南XX律师XXX执业律师。

被告:鲜XX,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X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XXX执业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鲜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3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金X分多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截至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共向金X借款29万元整。同日,鲜XX向金X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

鲜XX辩称,鲜XX非本案借款人,李X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金X给李X转款的行为证明其对实际借款人李X的确认,鲜XX是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对双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实际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仅凭借条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还需要相关的转账凭证来确认。本案鲜XX未收取金X任何借款,与金X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李X辩称,1.李X与鲜XX并没有合伙、共同经营公司、门店或者其它合作关系,两人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基础。2.李X未向金X出具任何债权凭证,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金X直接向李X名下的银行卡汇款,却由鲜XX出具借条,这说明金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鲜XX形成借贷关系。3.鲜XX给金X出具了债权凭证,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至于款项的交付不是鲜XX本人,而是李X,这是他们两人之间对款项交付的约定,即鲜XX指定金X将款项打给李X,属于指示交付。综上,李X并未与鲜XX共同向金X借款,与金X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鲜XX向金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X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013年3月2日。”金X出示鲜XX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载明:“金X理财明细:2011.5.17投5万元现金托鲜XX转交给李X。2011.8.31投5万元现金托鲜XX转交给李X。2012.2.14给李X交通银行卡62×××18转账15万元。2012.4.9给李X交通银行卡62×××18转账5万元。2013.1.31因孩子需交学费取出8万元。2013.2.2给李X交通银行卡62×××18转账7万元。30-8+7=29万元”。李X向鲜XX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鲜XX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利息捌佰元整,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每月底付利息。2012年5月1日”、“今借到鲜XX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每月底付利息。2012年6月1日”、“今借到鲜XX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每月底付利息。2012年9月1日”、“今借到鲜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仟元整,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每月底付利息。2012年9月1日”。关于转账凭证,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有:金X于2012年2月14日向李X转账15万元、同年4月9日向李X转账5万元、2013年2月2日向李X转账7万元,共计27万元。关于付息情况,存在息差,即:李X以月息2分计算向鲜XX付息至2013年12月7日,鲜XX以月息1.5分计算向金X付息至2014年2月7日。

本院认为,鲜XX向金X出具的29万元借据,与金X提交的鲜XX书写的文字材料记载的借款数额一致,且该文字材料记录了该29万元的来源,其中包括金X向李X转账的27万元。鲜XX向金X出具借据并于出具借据之前支付利息的行为,视为鲜XX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及对该笔债务的履行。另,鲜XX向金X付息与李X向鲜XX付息之间存在息差,且李X停止向鲜XX付息后鲜XX尚仍向金X支付利息,因此鲜XX是双方实际委托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鲜XX为本案2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同理,虽然金X向李X转账,但李X并未向金X而是向鲜XX出具债权文书,李X也未向金X而是鲜XX支付利息,因此仅依据转账不能认定李X为本案金X的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本案债务人鲜XX应承担向金X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金X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

(2016)驳回金X对李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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