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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还款责任要承担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胡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政府斜对面王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谷XX,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张XX,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址。

被告:谷XX,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址。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吕XX,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王X与被告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谷XX、谷XX、张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谷XX、张XX、XX公司、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XX公司、谷XX、谷XX、张XX偿还王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利息为266394.5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8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85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2、要求XX公司、吕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公司从事印刷行业,由谷XX与张XX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谷XX系谷XX与张XX的女儿。为了筹集流动资金,持续经营,XX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陆续向王X借款六次,借款总额为XXX元,约定年息15%或者月息1.5分,借期不等。2016年5月28日,谷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16年6月7日张XX在借条上签字,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6月4日、6月24日,XX公司、吕XX分别承诺,愿为XX公司向王X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代为偿还。现借款均已到期,XX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部分利息未支付。经王X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王X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谷XX、谷XX、张XX、XX公司、吕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系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300000元,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张XX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2014年2月8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王X的账户上转款45000元,系支付王X借款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2015年2月9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王X的账户上转款45000元。吕XX在该借条上写明“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利息已清、截止2015年2月8日之前利息已付”的字样。2016年3月24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王X的账户上转款15000元;2016年5月1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王X的账户上转款15000元;2016年6月8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王X的账户上转款10000元;2016年6月13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王X的账户上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系支付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2016年6月7日,张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个人愿承担”的字样。2016年6月24日,吕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本人愿承担责任并担保”的字样。2013年9月13日,王X通过XX银行向吕XX的41XXX9账户上转款450000元。2014年9月28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450000元,年息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原借款续借。张XX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2016年6月7日,张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个人愿承担”的字样。2016年6月24日,吕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本人承担担保”的字样。2014年1月4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100000元,月息一分五,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吕XX在该借条上签字。张XX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2014年1月4日,王X通过王XX的建设银行卡向吕XX的XXX3账户上转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4日。2016年6月7日,张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个人愿承担”的字样。2016年6月24日,吕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本人愿承担责任并担保”的字样。2014年9月16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100000元,年息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张XX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2014年9月16日,王X通过XX银行向吕XX的41XXX9账户上转款100000元。2016年6月7日,张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个人愿承担”的字样。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2014年9月28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月息1.5%(7500元)。张XX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2014年9月28日,王X通过XX公司账户向XX公司转款500000元。2016年6月7日,张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个人愿承担”的字样。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1月12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2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吕XX在该借条上签字。谷XX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2015年1月12日,王X从XX公司分三次共计取款198000元,凑足200000元现金支付给XX公司。2016年6月7日,张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个人愿承担”的字样。2016年6月24日,吕XX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本人愿承担责任并担保”的字样。XX公司未支付利息。XX公司在上述6张借条上均加盖公章。2016年5月28日,谷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年6月30日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30万元、2017年1月30日30万元、2017年3月30日30万元、2017年6月30日50万元,按还款计划如约还款。因借款期限届满,XX公司未偿还上述共计XXX元借款,为此,原告王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X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借王X16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王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4日借款合同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6日借款合同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张XX在上述6份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XX公司、张XX自愿对16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谷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偿还160万元借款,应视为谷XX自愿对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吕XX在2015年1月12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9月28日借条上承诺个人愿承担,应视为吕XX自愿对上述20万元、30万元、10万元、45万元,共计10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王X提出要求谷XX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王X陈述称谷XX系XX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其代XX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XX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4日借款合同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6日借款合同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XX公司、张XX对洛阳市XX公司借原告王X的1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谷XX对洛阳市XX公司借原告王X的1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吕XX对洛阳市XX公司借原告王X的10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洛阳XX公司、张XX、谷XX、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XX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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