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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应该支付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和被告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3号楼1单XX(87.73㎡)的房屋,并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润泉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每年的1月1日-10日,7月1日-10日向原告缴纳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缴费周期为6个月,并按照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如有违约,自逾期之日按5‰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尽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之后不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欠缴原告18个月(自2014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131.8元、垃圾处理费36元、滞纳金511.6元。上述费用合计共267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辩称:交水费时我交垃圾费他们不让交,我家里漏水,是由于外面的冷凝管漏水把我家泡了,我当时打了110让原告修复,原告还骗110说修复了,但并没有修复,只要原告把我家漏水问题解决并修好,我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XX购买有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3号楼1单XX的房屋(87.73㎡)一套。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泉舜财富中心润泉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生效之日止,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为1.35元/平方/月,以6个月为缴费周期,被告应在每年1月1日-10日和7月1日-10日缴纳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或拒绝交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洛阳市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中规定其收费标准是2元/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分文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有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2131.8元(1.35元/㎡/月×87.73㎡×18个月)、垃圾处理费36元(2元/月×18个月)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31.8元、垃圾处理费36元共计2167.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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