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9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369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不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筹集流动资金,陈XX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两个月后,XX公司与陈XX均无法偿还借款,于是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延期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318000元,利息不变,借期四个月。但是四个月后,二被告仍然无法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XX公司与陈XX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承诺立即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却久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XX公司、陈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XX系XX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2014年6月21日,马XX通过XX银行账户取现金80000元,并于当日分两次取出国债本金10万元、利息20000元,将上述共计20万元现金交给陈XX,之后马XX又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陈XX转账支付10万元。随后,XX公司向马XX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因公司周转需要,利用个人关系于2014年6月21日从马XX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318000元。2014年8月21日,XX公司又向马XX出具“借款延期协约”,约定延期四个月,利息还按月利率3%,到2014年12月20日还款356160元。2016年5月31日,XX公司、陈XX向马XX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XX公司、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欠马XX356160元,欠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并承诺立即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按总欠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后XX公司、陈XX仍未还款,马XX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公司、陈XX向马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借款证明、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陈XX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马XX仅要求6个月的利息,系正当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即每月6000元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马XX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XX公司、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XX借款30万元;
二、洛阳XX公司、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X利息36000元;
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