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洛阳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自1978年起在中国XX公司第二中学担任教师,1985年5月1日取得河南省中学教师进修教材教法合格证。1994年12月,原告张XX经过中国XX工程机械公司中学教师初级职务评委会评审,1998年10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张XX颁发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为中学二级教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D0360140XXXX1287。1996年10月14日,洛阳市教育委员会给张XX颁发证书编号为964102XXXX3725教师资格证。1999年,原告从中国XX公司第二中学内退,2002年1月,正式退休。在原告张XX退休前,原告张XX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一直为中学二级教师。2005年6月中国XX公司第二中学从中国XX公司分离,移交洛阳市教育局管理,中国XX公司第二中学变更为洛阳市东方第二中学;在移交的过程中对原告等离退休教职工待遇进行了核定,原告张XX按中学二级教师进行了核定。原告张XX在待遇核定表上签名,并在该表背面备注“我们原职评晚了七年,以至偏低,影响整体工资套改,和同时同职工作教师相差太大。2005年8、9日;张XX”。2017年4月,原告就其养老保险待遇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张XX申请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材料的答复意见。原告张XX在收到该答复意见后,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7)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教师资格等级评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教师资格等级及退休工资数额重新进行评定。经法庭依法向原告释X,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教师资格等级中学教师二级的评定。
原审法院认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定。1994年12月,原告张XX经过其任职单位、中国XX工程机械公司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中国XX工程机械公司中小学教育处层层推荐,由中国XX工程机械公司中学教师初级职务评委会组织评审,原告张XX被评为中学二级教师。在1998年10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张XX颁发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为中学二级教师的资格证书。以上事实足见原告的中学二级教师职称评定符合法定程序。后直至原告张XX退休,其任职资格一直未调整变动,其任职单位亦未推荐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调整;在2005年,被告洛阳市教育局接收中国XX公司第二中学时,亦未对原告张XX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重新评定;且2005年6月,原告张XX在《离退休(职)教职工待遇核定表》背面书写的一段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张XX一直都知道其退休待遇核算标准是按照中学二级教师的等级进行发放。原告仅以自己在学校改制前,工资一直按中学一级教师发放,而在改制后按中学二级教师工资发放为由,要求撤销教师资格等级中学教师二级的评定,理由显然不足;同时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企业学校转事业单位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教育局套改工资按中教一级或者1987年时科员一级七档确认核定本人退休待遇,而不应当按中教二级职称确定上诉人工资数额,因为上诉人在退休前一直按中教一级享受工资待遇,转换身份时依规依理应按此工资待遇套改,这也是本人一审起诉目的所在。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否则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因身份转换的套改工资中一直未告知所依据的国家、省、市文件,一审起诉时市教育局也未提供,仅提供了两份表格形式的证据进行敷衍,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市教育局在核定上诉人因身份转换的套改工资中按照变造的材料核定、确认上诉人工资待遇,明显违法违规。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清单2:(企业学校转事业单位)《离退休(职)教职工待遇核定表》,这是当时套改工资时的关键材料。一审洛龙区人民法院没有认真进行核实,且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按篡改过的核定表确认按中教二级职称核定上诉人套改工资待遇正确,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上诉人在拖二中是按照中教一级职称发放退休工资。即被上诉人承认接收时按中教一级工资待遇接收,核算时没有以此为依据。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市教育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诉求的教师资格等级评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行政职责范围。答辩人也没有在企业学校转事业单位时对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上诉人退休工资中职称工资的核算依据是上诉人档案中显示的中学二级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上诉人的中学二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1994年12月30日由中国XX工程机械公司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最终审批同意的。2、2005年,答辩人在接收上诉人档案时,上诉人档案中显示上诉人是中学二级教师职称,答辩人和中国XX公司、洛阳市教育局、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事局按中学二级教师对其工资变动进行审批。答辩人和其他单位在此过程中并未对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新评定。至于上诉人的《河南省中学教师进修教材教法合格证》,只是在教师资格证实施前,由教育部门确认具备教师资格的证件,并不代表其具有中教二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应按中教一级或者科员一级7档核定工资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1999年已经内退,2001年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声称2001年在中教一级岗位退休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认为2005年企业学校转事业单位时,洛阳市教育局对上诉人进行套改工资核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而实际上,对教师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不属于答辩人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且,2005年上诉人的工资变动是中国XX公司、洛阳市教育局、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事局共同审批,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工作小组对国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是国有企业所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过程中的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2005年企业学校转事业单位时,人员移交,工资核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中已告知,上诉人的人事管理由中国XX公司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是依据2004年6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洛政文[2004]137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我市部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分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依据该意见,由洛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事、编制、教育、财政等部门成立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所有、民办运行机制,组建新型教育实体,对国企办学社会化管理,由教育局接收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市教育事业编制;未接受的人员由企业安置;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分离移交工作。后拖二中按《意见》的要求从一拖集团分离,移交洛阳市教育局管理。2005年6月1日拖二中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管理,转入事业单位,并按照当时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对人员工资进行套改。三、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出了其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6月25日,上诉人的《离退休(职)教职工待遇核定表》已经告知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2005年8月9日,上诉人在该表背面书写“我们原职评晚了7年,以致偏低,影响整体工资套改,和同时同职工作教师相差太大,张XX,2005年8月9日”。在2005年8月9日,上诉人已经知晓其退休待遇核算是依据中学二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来确定职务工资的。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XX的中学二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1994年12月30日由中国XX工程机械公司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最终审批同意的。在上诉人张XX退休前,其任职资格一直未调整变动,在2005年,被上诉人洛阳市教育局在接收上诉人张XX档案时,上诉人张XX档案中显示其是中学二级教师职称,且2005年6月,张XX在《离退休(职)教职工待遇核定表》背面书写的一段话内容,可以看出张XX一直都知道其退休待遇核算标准是按照中学二级教师的等级进行发放。故上诉人张XX仅以自己在学校改制前,工资一直按中学一级教师发放,而在改制后按中学二级教师工资发放为由,要求撤销教师资格等级中学教师二级的评定,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