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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个体工商户,可否依其注册地确定管辖?

发布者:黄卫阳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803人看过

某注册于的A县“太极星”燃料加工厂,为李刘某经营多年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业务包括生物质颗粒燃料及秸秆加工等。2016年,该燃料加工厂与当地某机械制造公司在A县签订煤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燃料加工厂经营者李刘某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后果然由于双方就货款问题产生纠纷,李刘某便一纸诉状,以“太极星”燃料加工厂名义将某机械制造公司诉至其老家B县法院。B县法院立案受理。

笔者认为,B县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是错误的,属于管辖不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且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而,本案原告为“太极星”燃料加工厂,而非经营者李刘某。由此可以看出,李刘某户籍所在地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也不属于其他可协议约定管辖的范围。此外,李刘某户籍所在地也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所以本案买卖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了原来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一律以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进而涉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也随之发生改变,实质结果是更加便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当事人。假如本案并无协议管辖约定,某机械制造公司欲以煤粉以次充好为由起诉李刘某,既可以到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到“太极星”燃料加工厂注册地法院起诉。(黄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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