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某高校签订一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某高校开发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技术由A公司独占实施享有,并进行生产经营。后来A公司发现某B公司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与其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并与A公司进行价格竞争。A公司便以B公司未经授权便生产制造仿冒产品,侵犯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B公司提出主张: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报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A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最终该观点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作出了B公司侵权的判决。
律师观点:《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而本案是专利实施许可,因此备案登记并非强制,也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生效证明。本案A公司是以独占实施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当然,A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补充专利权人所出具的证明。
法律依据:
一、《专利法》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