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安xx与杜xx于2007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4日杜xx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杜xx以xx的价格购买位于xx县××。2010年x月x日杜xx就上述楼房登记到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坐落:xx县xx镇××)。2013年x月x日杜xx作为卖方,吴xx作为买方,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载明:杜xx将xx县xx镇××房屋,以xx元价格出售给吴xx,吴xx向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xx元。当日,吴xx给付杜xx定金xx元。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吴xx名下,吴xx领取了X京房房权证延字第**房所有权证。现安xx诉至法院,主张杜xx与安xx恶意串通,杜xx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上述楼房出售给吴xx,损害了安xx的合法权益,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位于xx县xx镇××室系安xx与杜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xx单方将该楼房转让给吴xx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杜xx将该楼房转让给吴xx,安xx有权追回。但吴xx通过居间方购买的该楼房,对该楼房的所有权状况并不知情,楼房价格也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吴xx购买该楼房属于善意取得,故杜xx与吴xx就该楼房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杜xx与吴xx就转让该楼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杜xx和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已履行。关于杜xx与吴x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规避国家税收监管,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当事人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