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铁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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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车之风险: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5日|分类:法律顾问 |775人看过


     借名购车之风险: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xxx月,王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xxx月以xx万元购买甲方车牌号为:×××轿车一辆,甲方贷款未付清暂不能过户;双方商定车辆过户之前,此车所有权及号牌使用权属于乙方所有,同时承担该车维修、保险、违章、肇事等责任。诉讼中,陈xx称其购买上述协议所载xx品牌小轿车时因王xx的贷款未还清,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称2014x月,陈xx前往二手车市场将xx品牌小轿车出售后购买了案涉xx品牌小轿车(登记号牌为×××,以下简称×××车辆),因其至今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资质,故车辆现仍登记在王xx名下。

2015xx日,王xx与高xx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xx公证处办理(2015)京xx内民证字xx号公证。2015xxxx日,因王xx未按期归还借款,北京市xx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xx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王xx,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利息,自二零一五年xxx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自二零一五年xxxx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但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2016xx日,高xx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xxx日立案执行。

2017xxxx日,本院作出(2016)京xxx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主要载明:高xx与王xx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2015)京xx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扣押王xx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一台及行驶证。

此后,陈xx在执行高xx与王xx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xxxx]过程中,陈xx对该院执行王xx名下×××车辆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京xxx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王xx名下×××车辆的扣押措施。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陈xx的异议。2018xx日,陈xx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xx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xx,而非陈xx,故陈xx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车辆具有实际所有权,并可据此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遵规守纪是每个公民应尽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同时,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后,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本案中,陈xx明知其不符合本市购车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且一直使用王xx名下机动车号牌,以此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即使陈xx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保险费、维修保养等费用,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与此相对,本案涉及的车牌号为×××车辆作为执行标的登记在王xx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高xx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所有权人为王xx。现王xx因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定程序查封其名下依法登记的车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本院对于陈xx要求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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