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母亲给儿子20万元,儿子给自己买保险,退保后该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何某于2001年7月30日结婚,养女何丽娜生于2008年9月29日,后何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何某、黄某离婚,后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22日,何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何某,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为xx两全保险(分红型),交付保费200000元,保单号×××.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份分五次办理减保手续,共计退款199928.46元,至2017年4月19日为止现金价值为2181.39元。2011年7月15日,王某(何某之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何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黄某提供的(xx)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xx)二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复印件等,何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法院调取的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情况说明,以及庭审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转账20万元,何某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纳的保费,办理保险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投保资金来源明显系王某转账所得,而且转账资金用途明显,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王某转账何某的20万元资金,明显具有赠与性质,从资金用途看全部用作何某个人投保保险费用,而不是用于其他方面,赠与资金指向何某个人,母亲给付子女金钱等不书写书面协议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虽然没有书面赠与合同,但投保保险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某给付何某20万元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故应当认定为对何某个人的赠与,属于何某个人财产为宜;黄某主张何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2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要求何某给付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20万元是否系黄某、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案涉20万元,该笔款项系何某的母亲王某于何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转账给何某的,何某主张系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何某应举证证明其母亲向其转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但其并未就其母亲向其转账的行为中有确定只赠与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案涉20万元系何某的个人财产,案涉20万元应属于何某、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查明的情况,2011年7月22日,何某用案涉20万元购买保险,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何某分五次办理了减保手续,取得了相应退款,何某、黄某于2015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应的减保退款及现金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认定案涉20万元系王某对何某的个人赠与,属于何某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黄某只要求何某给付其10万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京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10万元。
律师建议:父母婚后赠与给自己子女大额钱款,需要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明确指明赠与给自己子女,才可以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