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
案情:王某3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孙某系王某3之母,王某3之父王某4于2008年6月3日死亡。王某3于2018年1月3日死亡。现孙某与张某、王某因继承王某3的遗产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按《继承法》之法定继承规定继承王某3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某某号1层4单元某某号房屋系王某3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571万元,尚有74万元贷款未偿还。
张某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载明:由于本人与王某3婚姻破裂,无法正常生活,但我和王某3都愿意把我们这套房(xx路某某号)的各自一半的份额在我们百年之后留给我们的儿子王某来继承。双方同意签字。该协议后签名显示“张某”“王某3”,落款日期为“2017.10.23”
2017年9月23日,王某3以离婚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在2017年11月26日开庭过程中,法院曾就某某号房屋的分割情况对张某、王某3进行了询问,王某3表示要求一方得房,给另一方折价款,张某表示想要房屋但是没有钱给王某3,同意由王某3支付给其350万元折价款,房屋归王某3。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张某及王某3均未提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也未提及要把房子给王某,张某表示未提及上述协议,是因为太紧张了,自己一直主张房子给孩子。后因王某3死亡,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是否应为遗嘱问题。
该协议名为《离婚协议》,故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遗嘱的形式要件。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该《离婚协议》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属于自书遗嘱,张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3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
《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律师提醒:公证遗嘱效力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