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离婚房屋归谁?
李x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x区409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李×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就涉案的位于北京市xx区409号房屋归属问题未作处理。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4月29日,刘×1以本人名义与北京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409号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该房屋实际结算款为702567元。就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李×主张:购房款为二人的积蓄和亲友们的借款。并就上述主张提交了户名郝×的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10月28日的1万元、2011年11月12日的5000元)等予以证明。刘×1认为,二人没有积蓄,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为其本人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刘×1主张:购房款702567元由其父母出资,分四次支付。其中,1、2009年4月26日交纳定金2万元,该款系由其母郝×于当日从建行长春东朝阳路储蓄所向其银行卡汇入25000元,由其向开发商直接支付。2、2009年4月29日交纳首付款299345元,该款系其婶婶尚×汇给其姑父欧阳×,又由欧阳×将款项直接转账给开发商;该款项是其父母向尚×的借款,后已陆续偿还。3、2010年9月1日交纳余款37万元,由其父刘×2向开发商直接支付。4、2011年5月7日交纳房屋差价款13567元,由其母郝×向开发商直接支付。刘×1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xx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联商务刷卡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信用卡对账单、证人欧阳×和尚×的证言等证据。但李×认为,刘×1平时的收入都交给了其父母,购房款中有刘×1的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刘×1的出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座落于北京市xx区四○九号房屋自购买后登记在刘×1名下,刘×1所提交各项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该房屋虽于李×与刘×1婚后购得,但系刘×1父母出资购买,应视为刘×1父母只对刘×1的赠与,该房屋应为刘×1的个人财产。李×主张该房屋系由双方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认为刘×1平时的收入交给其父母,购房款中有刘×1的收入,没有提供证据。由此,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