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男方父母出全款购房,婚后加女方名,房屋属于谁?
谢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谢xx系谢某、郭某之子。谢xx与康某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7日,谢xx作为买受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谢xx购买×号房屋,总价款4307563元,为一次性支付总价款。2013年11月7日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xx。2014年7月30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谢xx与康某共同共有。
现谢某、郭某起诉谢xx、康某,主张登记在谢xx、康某名下的房屋系谢某、郭某在谢xx婚前出资购买,当初因为没有购房资格,所以借用谢xx名义购房,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谢某、郭某、谢xx均认可存在口头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为谢某、郭某,谢xx未经谢某、郭某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谢xx和康某,侵犯了谢某、郭某的合法权益,谢某、郭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故要求谢xx和康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谢某、郭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谢xx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意,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谢某、郭某仅凭其出资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效力。故此,谢某、郭某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谢xx、康某支付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郭某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其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律师提醒:借名购房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