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共有物分割纠纷
白某与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缔结婚姻关系。白某与其前夫共同生育的子女即郑某跟随白某与宋某某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宋某某与其前妻王某生育的子女宋某敏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2014年11月6日,宋某某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征收部门以向被安置人员提供安置住房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房面积为120㎡。
2014年12月8日,宋某某与白某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大致内容如下:宋某某名下的120㎡安置房,其中90㎡分割给白某及其子女所有,其余30㎡归宋某某所有。
2017年3月16日,政府办发文推行征地住房货币化安置。2017年4月14日,宋某某与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员将安置方式改选为住房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员有三人,即白某、郑某及宋某某,安置费用已由宋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白某、郑某关于分割安置费369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宋某某在法院对安置费进行了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将安置费领走,并且陈述安置费已用于偿还债务,显然白某、郑某对安置费已无法实施控制,本案可以认定宋某某存在转移安置费的事实。故白某、郑某请求婚内分割安置费,符合法定情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宋某某与白某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宋某某90㎡分割给白某、郑某所有;由于政策的变化,住房安置变为货币安置后,按照90㎡的安置房所对应的安置费为369000元,分割给白某、郑某,符合双方达成《房产分割协议》时的真实意愿。因此,判决支持白某、郑某关于分割安置费369000元的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