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2017年12月12日,程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3日,程某通过招商银行向郭某转账527718元。2018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程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程某向郭某转账527718元,此后双方发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程某与郭某均主张为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但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赠财物是否应该返还,需要予以区分。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本案中,程某与郭某恋爱关系期间,程某向郭某一次性转账五十余万元,结合程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程某具有与郭某达成婚姻的意思表示,鉴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程某与郭某已解除恋爱关系,故郭某应返还该笔款项。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某返还527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