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铁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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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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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民终7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1,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2,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A1因与被上诉人A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2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A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A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A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A1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A与B的存款分割有误, A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1的上诉请求, A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A2所有,由尹X2支付尹X1一半房价款;2.判令尹X1支付A、B存款的一半;3.判令尹X1支付其领取的B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一半共计6707.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和B1系C与D之子,A于2014年9月3日去世,A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A于2010年6月26日去世,A2系B之女, 涉案房屋登记在A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1996年3月18日,A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证件号为XX私优(XX私更成)字第×号,审理中,A2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市XX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302.01万元,A1在法院另行起诉A2、B要求继承C的遗产,该案A2申请对另外两套房屋进行评估,为评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A2共计支出评估费32391元,经询,A2与A1均同意按照三套房屋的价值与评估费的比例确定本案的评估费用,经核算本案评估费为7413元, A领取了B生前所在单位北京XX公司发放的8415.65元,于2014年9月12日从前述单位领取了A的丧葬费5000元,A1称8415.65元系报销的医药费用,A系其女朋友,A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支取32307.93元,A1认可该款项系其支取,A2不要求分割该账户内的余额,仅要求分割A1支取部分, A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以及一次性抚恤金22325.6元,前述款项于2015年5月27日打入了A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内,截止到A去世时,该账户内有余额42.61元,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8月26日该账户分别存入工资收入10350.34元、3600元、9000元,A去世后,A1于2015年5月30日支取27300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取10420元,于2015年7月5日支取3600元,于2016年1月16日支取9000元,审理中,A2提出不要求分割该账户内的余额,仅要求分割A1支取部分, 庭审中,A1提交证明、B、C的病例,证明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A1还提交其低保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其中居委会的证明载明A1与父母一同居住,直到父母去世,A2称居委会证明的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居委会也不掌握人员居住的实际情况,且该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其他证明人,A2认可低保证的真实性,提出A1在2016年才有低保,一直靠父母工资生活,可以证明A1没有钱照顾老人,A1提交的病例中,其中2001年的两份病例中载明的联系人为A,其他病例中载明的联系人为A1或B, A1还提交丧葬费、公墓费的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丧葬费11183元,支出公墓费36540元,A2对丧葬费的部分票据认可,提出其所在家庭也支出了部分费用,认可公墓费票据, A1提交护理合同,证明其聘请护工护理A与B,为此支出XX,A2认可真实性,但提出A1不照顾老人,由其家人聘请的护工,A1吃低保,没有职业,没有能力照顾老人, 经询,A2与A1均称B与C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XX,A1起诉A2、B要求继承C的遗产,包括A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楼×单元×号房屋,A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南湖XX×号楼×层×号房屋以及A名下车辆, A1、A2均认可A1名下无其他住房,A1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经询,A1称如法院认为其应支付A2房屋折价款,其表示没有能力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A与B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A先于B、C死亡,故A2可代位继承B可继承的遗产,涉案房屋属遗产,应由A1和A2继承,A1主张其尽到全部赡养义务,由其一人继承,缺乏依据,从A1提交的病例看,A在世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A1和A2共同继承,考虑到A1名下无住房且A1也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A1和A2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A与B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以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考虑到A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了丧葬费用,故对A2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因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且考虑到A1支出了公墓费用,故法院对A2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A1支取的B与C存款,属于遗产,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B2与B1共同继承,其中A2享有50%的份额,A1享有50%的份额;二、A1于判决生效后支付A227651.16元;三、驳回A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2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A1负担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7413元,由A2负担3706.5元(已交纳),由A1负担3706.5元(A2已交纳,A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A2), 二审审理期间,A1提交中国XX公司第三研究所离退休办公司、家委会和邻居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A1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并尽到赡养义务,A未与其父母同住,未尽到赡养义务;A2提交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A、B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A搬走之前,一直与其父母居住,搬走后XX一家经常回去看望老人,A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即A1是否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并因此多分B与C之遗产,A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在世时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A与B的遗产时应当考虑C作为其子女的份额,一审法院考虑A1名下无房且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对价的现状,对涉案房屋份额予以平分,并对A与B的存款进行处理,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A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A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本应由A1负担,A1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杨 夏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书记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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