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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新闻侵权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新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9月6日,A与新华XX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A依约一次性向新华XX公司交纳了27000元保险费,新华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A年满60岁时,一次性给付A32859元养老金,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新华XX公司至今为止未将此保险合同原件交付A,2013年7月,A到新华XX公司查询相关投保的相关事宜,经查,新华XX公司告知A、A与新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于2003年9月8日解除,并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交付A,但是,A对于新华XX公司解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事宜并不知晓,综上,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华XX公司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新华XX公司于2003年9月8日解除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之行为无效;2、新华XX公司恢复履行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并一次性交付给A养老金328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新华XX公司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原件交付给A;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XX公司承担, 新华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5月和9月,A所在单位北京市XX公司(现更名为北京XX理站,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在新华XX公司分两次为包括A在内的若干村民投保了养老金保险,相关投保手续均由二分公司提供,保险费也由二分公司出具;退保也是二分公司办理的,2003年初,新华XX公司在内部排查时发现上述保单投保时存在个别投保书签名处空白等瑕疵,通过二分公司又了解到相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便要求二分公司及时清退上述业务;二分公司为确保投保资金不受损失,与新华XX公司协商在2003年5月及9月,即投保满三年后将相关保单撤销,交将相关保险费返回了二分公司;由于投保、交费均系二分公司代为办理,而且在新华XX公司的说明及要求下,二分公司又配合提供了相关保全手续,特别是全部参保的70多名职工的身份证原件,新华XX公司及业务员均有理由相信二分公司已经告知职工相关情况,并获得了全部职工的授权,新华XX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并无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二分公司代A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并代A向新华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费预收收据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二分公司,2000年9月13日,新华XX公司向二分公司出具了养老金保险单,保单号为×××,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A,受益XX定继承,保险金领取标准为32859元,领取方式为一次领,领取年龄为60岁, 此后,新华XX公司发现相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便要求二分公司及时清退上述业务,二分公司于2003年9月7日填写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向新华XX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2003年9月8日,新华XX公司出具了《批单》,该批单记载,根据投保人申请,新华XX公司同意将保单作退保批注,批注后,原合同主附险保险责任均即行终止,批单自2003年9月8日起生效, 2013年7月2日,A、B等二分公司员工到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投诉,针对双方在投诉中的沟通情况,新华XX公司出具了《投诉沟通记录表》,该记录表内容如下:新华XX公司职员A问投诉人员投保后是否收到过保单,投诉人员表示没有收到保单,投诉人员知道二分公司给其买了保险,但从未见过保单,也没有在投保书上签过字;A问投诉人员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投诉人员表示二分公司向其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其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 另查,2013年10月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局)向A(系另案一审原告,亦为二分公司职员)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对A的投诉事项答复称,监管局对A提出的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B未经投保人授权代投保人办理退保的信访事项,经查,情况基本属实,监管局将对新华XX公司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可查,A与新华XX公司均认可二分公司持A身份证原件代其办理保险事宜且由二分公司代为支付保险费,故二分公司系A的代理人,A与新华XX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XX公司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该院认为,虽然A提供了《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等材料,用以证明A未在《保全作业申请书》上签字、亦未委托B办理退保事宜,但包括另案原告A、B等在2013年7月份均表示二分公司退保时收取过身份证原件,鉴于第二分公司为A、B以及C等集体办理养老金保险,且二分公司向新华XX公司提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退保手续,而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手续亦由二分公司代为办理,故新华XX公司有理由相信退保系A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华XX公司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A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未查明的事实凭空直接加以认定等情形,故意偏袒新华XX公司,依法应予改判, 1、新华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华XX公司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将A的保险单等材料交付二分公司,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凭空认定该事实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 2、原审法院认定投保时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事实,存在错误,二分公司代A投保时,是经A同意和认可的,不存在未经A同意之事实,A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A与新华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新华XX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现相关投保手续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之事实;退一步讲,假设新华XX公司发现相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也不应当与二分公司联系要求清退上述业务,新华XX公司和与合同无关的二分公司联系将A的养老保险合同进行清退,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的庭审中,新华XX公司陈述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相同,自相矛盾, 3、退保时,二分公司并未告知A退保事宜,也未因退保而收取A的身份证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仅凭新华XX公司的单方陈述,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认定,提交《保全作业申请书》的主体系新华XX公司业务员A,其与新华XX公司共同伪造A的授权委托书,私自解除了A的保险合同,二分公司并未参与办理A的保险合同解除事宜, 4、原审法院故意截取《投诉沟通记录表》部分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其行为存在故意断章取义、删减核心内容、歪曲A的本意和事实真相,结合《投诉沟通记录表》全部内容,可以清晰看出,A投诉的意图和宗旨仅为要求新华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A的保险合同原件等材料交付A,在2013年7月2日之前及当天,A并未取得保险合同原件,也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已被新华XX公司私自解除,在A未收到保险合同和得知被退保的情况下,何谈原审法院认定A认可的办理退保事宜时,二分公司收过A的身份证原件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故意规避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新华XX公司同意退保是否违反合同?A与新华XX公司私自将B的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合法?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晰体现,新华XX公司办理退保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且A和新华XX公司私自伪造B的《授权委托书》单方解除合同之行为属违法,理由如下:养老保险单、投保单均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是A,A与新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保全作业申请书》记载的内容看,A私自作为B的委托人,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A办理了退保事宜,《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中,保监会明确答复: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A未经投保人授权代理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的信访事项,情况属实,养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只有投保人有权申请退保,现投保人明确表示从未要求退保,新华XX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新华XX公司同意A代理B退保,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新华XX公司明知其业务员A在没有取得B授权的情况下,同意A代理B办理退保,即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是新华XX公司的业务员A在未取得B的真实授权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新华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二分公司代A办理的退保手续, 2、本案庭审已查明,只有投保人有权利要求新华XX公司退保,新华XX公司同意A申请退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3、新华XX公司在“东城法院庭审笔录”及答辩状、“延庆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中陈述,二分公司当时是为了理财,将资金以保费的名义在新华XX公司投保,2003年初,新华XX公司在内部排查时发现投保单存在瑕疵,二分公司为确保投资不受损失等等,从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新华XX公司与二分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进行判决,新华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A与二分公司之间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得到法律的认可,将极大的损害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道德风险,无论从事实或法律角度,二分公司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的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改判, 四、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早9点至晚7点开庭,于2013年12月19日将本案的全部判决作出,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争点、逻辑混乱,不能令人信服, 为了正确的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A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A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丰台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9296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A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华XX公司承担, 新华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一)延庆法院、丰台法院均就保险单送达问题进行了审查, 延庆法院审理新华XX公司管辖权异议时,就已经对保单签订、送达等问题进行了审查,新华XX公司也出示了A所在大队前负责人B的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延庆法院也对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A进行了调查,丰台法院进入实体审理时,也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事实的情况,A对于证据类型及效力可以提出异议,但不能凭空诋毁人民法院的工作, (二)丰台法院审查的是“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 2003年初,新华XX公司发现二分公司个别投保书签名处为空白,便通过业务员联系二分公司,了解到投保书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确认,所以要求业务员联系二分公司办理退保, 1、一审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的是“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而不是说明“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一审法院也认可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2、双方提交的投保书中,A的投保书签名处就是空白的,而且很多投保书中名字身份证号都是错误的,此外众投保人也在投诉谈话笔录中均签字承认投保时未签过名,在一审庭审中,接受过法院询问的部分投保人,也均认可投保书未签过名,因此,一审法院审查投保手续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是正确的, 3、有关二分公司要求退保的原因,二分公司前负责人A、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B的证据中均有体现, 4、投保手续是二分公司办理的,保险费是二分公司出资的,A也认可二分公司办理投保的行为,因此新华XX公司通知二分公司办理清退也符合正常逻辑,新华XX公司办理退保时,也是审查并确认手续齐备,相信二分公司取得了A的授权,才准予办理了退保,尤其是二分公司提供了将近100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保单正本, 5、A在一审中便主张新华XX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当法官询问“哪不一样”,A的代理人称“手上没有笔录,得看了才知道”,当一审法官向其提供笔录时,A的代理人又称“没找到,是法院笔录没给记”,这属于A凭空捏造事实,诋毁人民法院及新华XX公司, (三)二分公司在退保时向新华XX公司提供了众投保人的身份证原件及《保全作业申请书》, 1、A等众人在面对新华XX公司投诉谈话询问时,当询问“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A等众人回答“单位和我们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我们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这当然是问退保的情况,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询问部分当事人退保是否提供过身份证时,即使面对代理律师“提醒”“你们想清楚再说啊”时,这些当事人仍然坚持“退保提供过身份证”、“投保时给过,退保时也给过”、“单位经常收我们的身份证,像安排旅游什么的”、“事实就是事实,给过就是给过”, 2、《保全作业申请书》也系二分公司向新华XX公司提供,此事实有二分公司前负责人A的调查笔录为证,A称“二分公司并未参与办理A的保险合同解除事宜”,既非事实,也无证据, 3、关于2013年7月2日的《投诉沟通记录表》,A称当天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已经退保,首先从投诉笔录本身文字来看,A等人的诉求就是上门索要“保单复印件以及退保申请书”,A起诉时也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时间来看,众投保人中的不少人已经在2013年7月2日前到新华XX公司现场查询或打电话查询,均已经获知了退保的情况,否则怎么会有人陆陆续续上门,然后集体集中上门,新华XX公司均有相关电话及面谈记录, 4、A从新华XX公司获得保单复印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退保手续后,立即将此作为己方证据使用,但却改变事实,称此身份证复印件是投保时提供的,退保时就没有提供过身份证,此说法既前后矛盾,也与庭审笔录及当庭陈述相违背, (四)新华XX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1、新华XX公司从未主张或认为A获得了授权,并作为众投保人的代理人办理了退保,因此推断退保行为有效,因为A的身份是新华XX公司的员工,是新华XX公司委派与二分公司联系,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他从始至终都是以新华XX公司员工身份在与二分公司联系,而非与A等投保人联系,A不能既代表B等投保人,又同时代表新华XX公司,A认可或说追认的,也是二分公司代为投保的行为,而非认可A或新华XX公司代为投保的行为,不能前后矛盾, 2、新华XX公司在通知二分公司清退时,已经告知了二分公司应该提供的手续,《保全作业申请书》就是解除合同申请书,保险单正本已提供给了新华XX公司,身份证原件也提供给了新华XX公司查验留存备份,因此手续是齐全的,符合保险条款XX约定, 3、《保全作业申请书》未经A签名,并不能反推新华XX公司明知二分公司当时未获得授权,正是因为二分公司提供了上述完备的手续,而且是两次提供了上百份的完整手续原件,新华XX公司才有理由相信二分公司代办退保是有权利的,获得了A等人的一致同意,就像投保手续被A认可一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分公司代为办理了A等人的退保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1、有关二分公司代办退保的证据,包括二分公司前负责人A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是二分公司协助新华XX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以上证据也符合A等人自己的陈述,是二分公司向他们收取的身份证,而不是A收取的身份证, 2、新华XX公司不否认退保权利归属于投保人,但二分公司是代办人,就像A认可二分公司代为投保一样, 3、A称新华XX公司与二分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而正是为了相关保险合同合规合法,二分公司在清退后仍然给所有投保人马上投保了团体险,也能间接证明新华XX公司要求二分公司清退的原因,也是为了保护众多投保人的利益, 4、A罗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 三、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秉公执法、辛勤为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28日,二分公司在新华XX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分红型B”保险,投保人为二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二分公司目前在职正式员工78人(具体情况详见被保险人名单),首次公共账户保费200万元,2003年9月10日,二分公司在新华XX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分红型B”保险,投保人为二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二分公司目前在职全体员工78人(具体情况详见被保险人名单),首次公共账户保费200万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现二分公司经理A了解二分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A称:从2000年至2011年,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书记兼经理是A,此前A就一直担任书记和经理,当了30多年,北京市XX公司(现更名为北京XX公司)过去实际就是生产大队,原来有地,2000年耕地变成了出租的工厂、宾馆等,二分公司实际是大队下面的小队,地址在XX,北京市XX公司管着下面10个分公司,也就是下面的10个小队,集体的财产都是归小队管理,现在归北京XX公司管理,2000年二分公司给村民投保时开过会,说买保险能让大家受益,当时给村民投保的钱来自二分公司的收益,据我所知,当时二分公司的收益是按村里和乡里的一个政策规定进行分配,关于投保的事情,当时A和班子成员说了一声,具体怎么投保、投多少钱、怎么运作都是A和保险公司的人进行的,A是B的女婿,A是B的妻子,A是二分公司的会计,投保的时候二分公司向我们收过身份证,我没有在保单上签过字,退保时候没有收过身份证,但有时候村里收身份证也不说干什么用,那一段时间经常收身份证,后来就没有收过了,收了也不说干什么,投保的时候只是说投保险大家能受益,没说过怎么分配,我记得有一次兑现过,每个投保人分了3000元,我是2006年、2007年私下听村里的人说过退保的事情,我对2003年退保后投了团体险的事情不清楚,A退休的时候是非常时期没有交接,没有和我们说保险的事情,他退休的时候XX纪检对A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没有跟我们说结果,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原二分公司书记兼经理A了解二分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A称:2000年,本着集体和村民的利益考虑,二分公司用集体的钱进行了投保,我们所投的保险能够保本还能分红,比把钱存在银行的利息高,我们当时的领导班子认为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所以前后就拿出1850万元进行投保,本案的400万元进行投保后,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一旦出险给个人赔偿一部分,集体、个人都获益,保险投了以后,所有的收益拿回来作为集体的收益,其中三分之一给大家分红,三分之一扩大再生产,三分之一作为公共积累,保险三年到期后,本金作为下一期保费,盈利收回到队里作为集体收益再分配,2000年投保时向村民告知了,村民交了身份证,村里变更保险、旅游都向村民收身份证,这些都是好事,2003年退保后,钱没有动,转了一个别的险种,在我退休之前所投的1850万元保险的本金都收回了,XX纪检还对我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A是我女婿,我所做的都是从我们村的经济利益考虑,我们之间没有猫腻,在办理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中,A代表保险公司,队里的会计A代表二分公司办理这个事情,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XX公司副经理A了解二分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A称:我对二分公司投保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有A最清楚,公司改制的时候员工提起过投保的事,说A有问题,我说要有证据,他们就向纪检去反映了,A退休时,乡里对A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乡里向社员作了说明,最终没有因为保险的事情处理A,只是牵扯到小金库的问题给了一个处分,没有刑事问题,二分公司的财务在改制之前由他们自己管,改制之后由公司统一核算发工资、福利,但是他们有自己的流水账,二分公司会有收取身份证的情况,如投保、旅游等,A这个人工作上认真负责,对二分公司的经济发展有贡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A提供的养老金保险单、A身份证复印件、《保全作业申请书》、《批单》、《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投保书、保险费预收收据、《投诉沟通记录表》、延庆法院谈话笔录、东城法院开庭笔录,新华XX公司提供的保险费预收收据、《投诉沟通记录表》、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保全作业申请书》、养老金保险条款、情况说明、《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分红型B保险单(副本)》、《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保险(B款)(分红型)投保书》、员工福利团体退休金保险(B款)(分红型)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新华XX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A认可二分公司就投保事宜曾召开过村民大会,向村民宣布了投保事宜,并收取了村民的身份证,代包括A在内的村民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由二分公司统一交纳了保险费,A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对二分公司代其向新华XX公司投保的行为予以确认,第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投诉沟通记录表》显示“A: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众人表示:单位和我们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我们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从该段表述中可以确认,二分公司在办理退保时也向包括A在内的村民收取了身份证,第三,根据于投保期间担任二分公司书记兼经理的A的陈述,2003年退保时也向村民收了身份证原件,且二分公司每次变更保险、续保、组织村民旅游等,都会向村民收取身份证原件,第四,二分公司现任经理A、北京XX公司副经理B、二分公司原书记兼经理C及二分公司的员工均认可二分公司在为员工办理保险、旅游等事项时,会向员工收取身份证,有时收取身份证时也未说明用途,结合他们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的保险事宜均由二分公司进行操作, 从新华XX公司的角度来讲,A等人的保险事宜完全由二分公司进行操作,二分公司曾于2000年为A等人向新华XX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又于2003年向新华XX公司提交《保全作业申请书》、A等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向新华XX公司申请退保;就与A等人相关的保险事宜,新华XX公司也是与二分公司进行联系,虽然A称A等人并未授权二分公司代为办理退保手续,但鉴于二分公司全权操作A等人的保险事宜,其既为A等人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了保险费,退保时又提供了A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它申请材料,故新华XX公司有理由相信二分公司有办理退保手续的权限,其根据二分公司申请退保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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