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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新闻侵权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A,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A,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A,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0XXXX2387-5),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9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新华XX公司风险管控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与被告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及委托代理人D,被告新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B、C诉称:原告A与D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A、一子B;2013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收件人为A的年金领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被告应向A支付要老金共计57275元;A已于2003年5月18日去世,原告得知A生前曾经向被告投保了养老金保险两份,受益人为原告,现原告根据A的保险合同及年金领取通知书,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100元, 被告新华XX公司辩称:被告未与A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统一为A等村民办理保险手续,被告将保险金给付二分公司并无不妥,原告方收到年金领取通知书并不符合被告真实意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和9月份,二分公司代A(公民身份号码×××)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养老金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A,受益XX定继承,保险金领取标准为分别为28975元和28300元,领取方式为一次领,领取年龄为60岁,二分公司共计支付保险费50000元,养老金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前,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费的150%,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2003年5月18日,A因“疑似SARS”身故,A、B及C在家被隔离一个月,期间无法外出,此后,二分公司向新华XX公司提供了A死亡证明书、A身份证、A户口本、B身份证、C户口本、D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等,新华XX公司业务员A于2003年5月28日将75000元保险金给付二分公司, 2013年5月份,新华XX公司向A邮寄年金领取通知书,告知A可以领取保险金,2013年8月份,新华XX公司向A、B以及C发送撤销年金领取通知书的说明,认为通知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非新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通知予以撤销, 另查一、A的父母先于A去世,A系B丈夫,A、B系C与D的子女, 另查二、2013年10月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局)向A(另案原告,亦系二分公司职员)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对A的投诉事项答复称:监管局对A提出的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前业务员B未经投保人授权代投保人办理退保的信访事项,经查,情况基本属实,监管局将对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A、B、C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年金领取通知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监会信访事项告知书,被告新华XX公司提供的收据、投保书、业务沟通记录表、律师调查笔录、收条、撤销年金领取通知书的说明、理赔申请材料、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可查,新华XX公司认可二分公司代A办理保险事宜并由二分公司代为支付保险费,且新华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亦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故二分公司应视为A的代理人,新华XX公司与A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A在保险单载明的60岁领取期到来之前因病去世,符合保险条款XX约定,新华XX公司应按A所交保费的150%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由于A去世后,其受益人A等被隔离一个月,新华XX公司亦收到了A以及其受益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手续亦由二分公司代为办理、A亦系二分公司员工,故新华XX公司将身故保险金75000元给付二分公司并无不妥,此后保险责任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现A去世已超过5年,其受益人要求新华XX公司给付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虽然新华XX公司于2013年5月份邮寄了年金领取通知书,但随后已经撤销,该行为并不能视为新华XX公司同意给付相应保险金,A等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A、B、C负担(已交纳六百一十六元,余款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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