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浙1081民初2326号
【案情摘要】
被告林某保多次向原告李某购买渣油。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渣油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李某渣油款4万元,签名为林某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办案过程】
接到本案时,笔者首先调查了欠款人林某宝户籍信息,查询并无此人。于是,笔者多次与当事人李某核实林某宝的身份,了解到林某宝具体的户籍所在地,另得知其名下有某鞋厂。于是,笔者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得知林仁宝的真实身份信息。林某宝系林某保,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为林某宝,“宝”与“保”系同音字。为了证明林某宝系林仁保,笔者多次向当事人李某了解林某保的情况,有无其他业务往来或者银行交易记录等等。在笔者多次沟通了解后,当事人李某最终找到了对其有利的证据:林某保对外的名片。名片记载的姓名为林某宝,并印有开户银行账号。通过其名片可以证明林某宝与林某保系同一个人。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签名为同音字,债权人向债务人起诉是否均能得到法院支持?笔者通过搜索案例,也有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例。
案号:(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案情摘要】
2005年11月24日,周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徐某现金34000元整,签名为周朝可”。后周某没有向徐某归还借款,徐某遂以周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借款给周朝可,周朝可即向徐某出具了借条。现徐某起诉的被告为周某,又无证据证明周朝可与周某为同一人,而徐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仅凭两名字的音相同即认定为同一人,在未明确对方具体身份的情况下即将34000元款项借给他人,与一般的生活逻辑不符,故徐某起诉要求周某归还借款34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科”与“可”系同音字,日常民事活动中,不可能事事都做到辨别同音字。且借条的内容包括签名均为周某亲笔所写,还有周某捺的手印,在有当事人手印的情形下,即使没有签名也可以认定周某借款的真实性。除非周某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条非其亲笔所写或者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否则双方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而周某无故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起诉周某请求归还讼争借款34000元及利息,应由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来看,一是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为周朝可,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周某;二是被上诉人周某的户籍证明中曾用名一栏为空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人周朝可与本案被上诉人周某系同一人,故不能证明徐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某起诉要求周某归还讼争借款34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仅以“科”与“可”同音为由主张周朝可与周某系同一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风险提示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打欠条”在日常生活中也逐渐普遍,然而,手中握有欠条并不一定能追回欠款,欠条若有瑕疵,权利也将难以实现。像李某这种情况就是欠条的签名与身份证的姓名不一致。显然同音字不能证明欠钱者和欠条落款者就是同一个人。与此类似的情形还有签别名的,特别是熟人之间,经常称呼的名字不是“大名”,而是“小名”或别名,所以习惯于签常用的名字。当发生纠纷时,这样的欠条就存在无法证明欠钱者身份的风险,当然借款可能会打水漂。
笔者提醒,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写欠条的情况,首先尽量要让对方亲笔书写,同时一定要查验对方的有效身份证件,留意姓名和证件号码,还可以让对方签字的同时加按手印。一旦发现欠条签名与真实姓名不一致,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才能确保将来能顺利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