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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谭X与黄X、周XX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村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被告周XX,村民。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周XX、谭X,原审被告周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郭X,被上诉人周XX、谭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X,原审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XX、谭X系夫妻关系,均系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村民。周XX、谭X于1999年在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修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坐北朝南,并取得了相关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周XX。周XX系周XX、谭X的小儿子,××××年××月××日,周XX与黄X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大女儿周XX,2007年7月31日生小女儿周佩镕。2002年结婚后,周XX、谭X与周XX、黄X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的(厨房)房屋一栋、两间平房;2013年在周XX、谭X三间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房屋,现为一栋三间四层的楼房;2014年在楼房的四周搭建了四个棚屋,加建上述房屋共开支约13万元,系由周XX、谭X与周XX、黄X共同出资,主要由谭X负责支付工钱和材料款。2015年2月因周XX、黄X夫妻感情不和,周XX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因家庭矛盾激化,周XX、谭X不愿与周XX、黄X共同居住、生活,故周XX、谭X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请求判决周XX、谭X1999年在鼎城区灌溪镇兴XX6组修建的三间两层的楼房归周XX、谭X所有,依法分割周XX、谭X与周XX、黄X2002年共同生活后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与周XX、黄X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城北拆迁站对周XX、谭X与周XX、黄X的房屋进行了建设项目征地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楼房的第一层房屋登记的被拆迁人为周XX,其他房屋登记的被拆迁人为周XX、黄X。现周XX、谭X居住楼房的第一层房屋,周XX、黄X居住在楼房的第二层房屋。庭审中,周XX、谭X分家析产的意见是房屋可以折价补偿给周XX、黄X,周XX同意周XX、谭X的意见,黄X要求按房屋调查登记表登记的房屋情况进行分割,楼房第一层房屋归周XX、谭X,其余房屋归周XX、黄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XX、谭X与周XX、黄X对于家庭共同财产是否进行分割;2、家庭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是否有共同债务。一、关于周XX、谭X与周XX、黄X对于家庭共同财产是否进行分割。根据周XX、谭X与周XX、黄X的陈述,双方均确认没有就分家析产进行过协商,也无分家析产的协议。黄X提交周XX、周XX、黄X的建设项目征地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各一份,欲证实争议的房屋已明确分割的事实,周XX、谭X认为进行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时,以为是调查居住情况,且谭X未签名,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本院认为,该建设项目征地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权利人谭X未签字确认,且不能直接证实周XX、谭X与周XX、黄X已就家庭共有的房产协议分割,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周XX、谭X与周XX、黄X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二、关于家庭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周XX、谭X于1999年在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修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系与周XX、黄X共同居住、生活前修建,应属于周XX、谭X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周XX、谭X与周XX、黄X2002年共同生活后共同出资加建楼房的第三、四层房屋、新修建三间两层的房屋一栋、两间平房及四个棚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周XX、谭X与周XX、黄X未能达成协议,对于共有的房屋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按等分原则,由周XX、谭X与周XX、黄X各分得一半的共有房屋。三、关于是否有共同债务。黄X提出为修建房屋向他人借款10万元,因黄X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是用于修建共有房屋的事实,黄X在离婚诉讼庭审陈述的债务情况与本案庭审陈述的债务情况不一致,且修建房屋主要是由谭X负责支付工钱和材料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周XX、谭X与周XX、黄X间因家庭矛盾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周XX、谭X要求依法分割与周XX、黄X2002年共同生活后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一栋三间四层楼房的一、二层房屋,系周XX、谭X1999年修建,依法应属于周XX、谭X所有,故对周XX、谭X要求判决其1999年在鼎城区灌溪镇兴XX6组修建的原三间两层的房屋归周XX、谭X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的一栋三间四层楼房的第一、二层房屋归周XX、谭X所有;二、家庭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的一栋三间四层楼房的第三层房屋、三间两层(厨房)房屋的一层房屋、两间平房左侧的一间房屋、楼房(屋前)南面一个棚屋及西面的一个棚屋归周XX、谭X所有;三间四层楼房第四层房屋、三间两层(厨房)房屋的第二层房屋、两间平房右侧的一间房屋、楼房(屋后)北面一个棚屋及东面的一个棚屋归周XX、黄X所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周XX、谭X负担725元,周XX、黄X负担725元。
宣判后,黄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2015年1月15日黄X、周XX与周XX、谭X已实际分割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由周XX、谭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有瑕疵,且原判决遗漏了有关财产,未对所有财产进行分割。1、在黄X与周XX、谭X之间的分家析产案件之前,周XX就起诉过黄X要求离婚,这两起案件都是由同一法官独任审理,由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了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周XX为分得更多财产,把很大部分财产都说成是其父母的,因此,同一法官在财产分割问题上难免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案件的审理存在程序上的瑕疵;2、除原审判决分割的财产外,家庭财产尚有两间平房,但是原审判决未对其进行分割,因此需要重新进行分割。二、原审对于原有两层房屋之后新建的房屋、棚屋等财产到底是谁出资修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对于本案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黄X向本院提交了照片5张和《黔张长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实物量补偿公示表》1份,拟证明原审判决遗漏了共同财产未分割,周XX、谭X已与黄X、周XX进行了分家析产且被行政机关所确认。
周XX、谭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判决没有遗漏有关财产,已经对全部的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审判决对两层房屋之后增添的房屋、棚屋出资修建认定事实清楚。三、建设项目征地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所登记的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调查登记表既不是产权证明书,更不是分家析产协议书,房屋所有人谭X也没有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周XX、谭X与黄X、周XX进行了分家析产。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审期间,周XX、谭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鼎城区XX兴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2份及照片2张,拟共同证明黄X主张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两间平房系案外人周XX出资修建,不是周XX、谭X与黄X、周XX的家庭共同财产;
2、《黔张长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实物量补偿公示表》、异议书及EMS回单各1份,拟共同证明周XX、谭X已就该公示表向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
周XX答辩称:同意周XX、谭X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周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周XX、谭X及周XX对于黄X提交的5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所拍摄的房屋系案外人周XX出资修建,并非周XX、谭X与黄X、周XX的家庭共同财产;对于黄X提交的《黔张长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实物量补偿公示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谭X此前没有在建设项目征地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签字,且周XX、谭X已就该公示表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对于周XX、谭X提交的证据材料,黄X对兴发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该证明上签字的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公示表、异议书及EMS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周XX、谭X对拆迁有异议,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拆迁的事确定后再继续审理。周XX对于周XX、谭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已查明的案件情况,黄X主张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两间平房应系案外人周XX出资修建,不属于周XX、谭X与黄X、周XX的家庭共同财产,建设项目征地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不属于双方进行分家析产的协议,公示表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分家析产且被行政机关所确认,故对于黄X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周XX、谭X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两间平房系案外人周XX出资修建,周XX、谭X已在指定期间就公示表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的事实,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XX、谭X与黄X、周XX有哪些家庭共同财产;二、应如何分割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周XX、谭X与黄X、周XX自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的(厨房)房屋一栋、两间平房,还在周XX、谭X所有的三间两层楼房基础上加建了两层房屋,并在楼房的四周搭建了四个棚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周XX、谭X与黄X、周XX共同生活后修建或加建的房屋、棚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且双方未对修建或加建的房屋、棚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周XX、谭X与黄X、周XX同生活后修建或加建的房屋、棚屋系双方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黄X认为原审判决对新建的房屋、棚屋等财产到底是谁出资修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X主张除前述共同财产外,另外还有两间平房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黄X主张的该两间平房系案外人周XX出资修建,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周XX,并不属于周XX、谭X与黄X、周XX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此,黄X认为原判决遗漏了有关财产,未对所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周XX、谭X要求对与黄X、周XX共同生活后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家庭矛盾已不适宜继续共同生活,并且黄X、周XX亦同意进行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双方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黄X认为应当按照房屋调查登记表所登记的情况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房屋调查登记表是国土部门对拟拆迁房屋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并予以初步登记而形成,并非周XX、谭X与黄X、周XX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谭X也没有在该房屋调查登记表上签字,因此,该房屋调查登记表不能作为对双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依据。黄X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于周XX、谭X与黄X、周XX对分割方式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均为房屋且进行实物分割不会减损价值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周XX、谭X与黄X、周XX各分得一半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也照顾了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分割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黄X认为由同一法官审理本案及在此之前的黄X与周XX离婚纠纷一案属于案件审理程序瑕疵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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