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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宁乡县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黎X与刘XX、宁乡县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
原审被告:宁乡县XX,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XX。
经营者:刘XX。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黎X及原审被告宁乡县XX(以下简称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黎X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依法应追加XXX的合伙人黄XX、马X、陈X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凭一张订单复印件就判决刘XX退回预付款错误;3、黎X的票据已过有效期。
黎X未进行答辩。
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XXX退还黎X500预交款,并赔偿损失1500元(套餐金额三倍);2、刘XX、XXX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X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刘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儿童摄影服务及儿童服装零售,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2015年10月8日,黎X为其儿子陈X某预定了套系名称为店内500的摄影套餐,并支付了预付款500元。XXX向黎X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XXX向黎X提供的套餐内容如下:“①服装3套+全家福;②10寸铂金摆台×1;③光盘(全部);④拍摄一百张以上”。该单据注明:已定套餐,不予退款,办理预约手续后有效期为一年,预定拍摄日期前请提前电话预约,预约电话为073XXXX8122,单据还载明了其他相关内容。后2016年年初XXX不再进行经营,黎X的预付款没有消费,XXX也没有将其退还给黎X,遂形成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该案主体问题,XXX至今没有注销,其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人经营,黎X所持预定套餐的发票上标志为XXX,刘XX、XXX抗辩XXX系合伙经营与工商登记不符,即使其违反工商登记确定的经营形式实际采用合伙经营也是其内部关系,不对外产生效力,而且就此刘XX、XXX也没有告知消费者,故对其抗辩要求追加案外人黄XX等为该案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刘XX称其已经不再经营XXX,但其并未办理注销或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XX、XXX均为该案适格被告。(二)黎X预订套餐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至该院,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刘XX、XXX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三)XXX收取黎X的服务费后,没有向黎X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且不再营业,应将其收取的预付款退回黎X。黎X称刘XX、XXX构成欺诈应按收取预付款的三倍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黎X预付款500元;(二)驳回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X、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黎X向XXX支付了预付款预定拍摄照片套餐,XXX收取预付款并向黎X开具了载明金额及套餐内容的单据,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现XXX未向黎X提供服务即已不再经营,XXX及其经营者刘XX理应将预付款退还给黎X。
刘XX上诉称,本案应当追加黄XX、马X、陈X作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刘XX所称的XXX实际系其与黄XX、马X、陈X合伙经营,与工商登记不符,即使该主张属实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刘XX要求追加黄XX等三人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XX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黎X提供的未加盖XXX公章的订单复印件就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经查,黎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订单系复写件原件,刘XX二审时对此予以认可。该订单上虽未加盖XXX的公章,但是该订单上印制有XXX的名称、地址,与XXX工商登记的名称、地址一致,且刘XX在一审时是认可黎X在XXX预付500元预定拍摄照片套餐的事实的,订单上未加盖XXX的公章不影响黎X据此主张权利。刘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XX上诉称,黎X的票据已过有效期。XXX开具给黎X的订单上载明“办理预约手续后有效期为一年”,现无证据证实黎X向XXX进行了预约且已超过一年,刘XX所称的缴纳了预付款即办理了预约手续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新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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