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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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XX公司、龙金华XX等与A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常德长盛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金华等与张玉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长盛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高坪头社区常德大道19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华。系死者龙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翠。系死者龙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X,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竹根潭村7村民组。 上诉人常德长盛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金华、汪金翠及原审被告张玉X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上诉人龙金华、汪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纯、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玉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长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哈弗终端标识订购单一份,其中双方约定案外人上海金标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店面广告牌的物料、制作、运输和安装,长盛公司负责提供安装需要的脚手架租赁及搭建费用。2014年4月18日,长盛公司与张玉X签订常德长盛哈弗门头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张玉X承包长盛公司门头哈弗改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支架搭建,旧标拆除及钢结构支架拆除,张玉X包工、包部分材料,长盛公司向张玉X支付88000元工程款,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张玉X承担。2014年4月20日15点半左右,张玉X雇佣的龙某、案外人张道敏等五名工人在长盛公司外墙安装脚手架,用于长盛公司哈弗门头更换的操作平台。作业时,脚手架安装工人龙某在违反扣件钢管手架安装相关要求,未系安全带,脚手架安装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离地面约为六米高的脚手架平台安装一根四米的钢管时,从六米高的脚手架平台坠落。事发后,案外人张道敏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龙某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7时左右,龙某抢救无效死亡。龙金华、汪金翠因龙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龙金华生活费39654元(6609元/年6年)、被抚养人汪金翠生活费85917元(6609元/年13年)、丧葬费19032元(3172元/月6月)、精神损害费5万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63883元。2014年4月22日,龙金华与长盛公司、张玉X签订协议一份,三方协商一致:张玉X、长盛公司先行补偿30万元给龙金华,其中长盛公司先行补偿25万,张玉X先行补偿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给龙金华;龙金华在将遗体安葬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责任认定承担各自责任。如经法院认定长盛公司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或者责任低于25万元,长盛公司有权向龙金华追偿相应损失。张玉X、长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龙金华支付了补偿款。另查明,死者冯某生前系石门县蒙泉镇潘家铺7组村民,1997年下半年离家外出打工,长期在常德市区生活、工作至身亡。2011年5月1日,龙某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建筑架子工,使用期至2017年4月30日。去世前,无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婚姻状态为离异,父亲系龙金华,出生时间1941年2月11日,母亲系汪金翠,出生时间1947年11月12日。张玉X无高空作业相关资质。龙金华、汪金翠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玉X、长盛公司连带赔偿赔偿人民币365883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一、长盛公司与张玉X之间的装修工程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各方对龙某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一,装修工程可以分为特殊装修工程和一般装修工程,特殊的装修工程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一般装修工程仅是对空间布置的改进、使用的优化。一般是对成型空间的再加工再创造,并不会对建设工程整体安全结构产生影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的特殊装修工程可以归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其他一般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属于承揽关系范畴。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可以得出只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装修工程才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把装修工程归到建设工程的范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元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工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和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装修工程应当只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特殊装修工程,而一般的装修工程则不包含在其中。本案中,长盛公司与张玉X签订的合同客体是店面门头拆除及搭建、拆除钢结构支架,未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范围。根据张玉X与长盛公司签订的常德长盛哈弗门头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张玉X按照长盛公司的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长盛公司,长盛公司在验收后向张玉X给付报酬,双方对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据此,应认定长盛公司与张玉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龙金华、汪金翠诉称长盛公司与张玉X之间是建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对长盛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对龙金华、汪金翠诉称事故调查组确认长盛公司与张玉X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事故调查组没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力,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二,死者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张玉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长盛公司在明知门头拆卸作业高度达6米以上,在此高度作业已具备相当危险性,且该高度已远高于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出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出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应推定对于高空作业需要相关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长盛公司是必须知悉的,在该前提下,长盛公司明知张玉X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仍将高空作业工作搭建钢结构支架交给张玉X完成,导致张玉X不具备相关安全监管知识,未对搭建脚手架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长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应当与张玉X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龙某本人不佩戴安全带在高空大家钢结构支架的危险行为并不减轻长盛公司及张玉X的责任。综上所述,对龙金华、汪金翠诉请的赔偿金额,除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其余部分均依法予以支持,共计663883元,由长盛公司及张玉X全部承担,扣除长盛公司及张玉X按照协议已支付的300000元,长盛公司及张玉X还应支付363883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长盛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玉X共同向龙金华、汪金翠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63883元;诉讼费6788.24元,由常德长盛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玉X共同负担。 上诉人长盛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龙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本公司与张玉X的法律关系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原判决判令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本公司与张玉X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安全责任均由张玉X承担,张玉X应当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及作业过程中安装防护设施,本公司没有相应义务,应由承揽人张玉X承担作业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基于自身能力和人道主义已补偿龙某家属250000元,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并错误适用定责原则,导致结果对本公司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金华、汪金翠共同辩称,龙某是持证上岗,事故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配备安全帽、安全绳、安全网等安全工具与防护设备,致使龙某从高空坠落死亡,龙某自身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长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盛公司与张玉X的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玉X未到庭陈述。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龙某对自身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长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龙某是建筑架子工,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属持证上岗,本案发生人身受伤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张玉X和长盛公司在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工具,更未设安全网,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因此,原判决认定龙某本人不佩戴安全带在高空搭建钢结构支架的危险行为并不减轻长盛公司及张玉X的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龙某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2,本案中,长盛公司与张玉X是承揽法律关系,张玉X与龙某是雇佣法律关系。本案发生人身受伤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张玉X在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工具,更未设安全网,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因此,张玉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长盛公司明知张玉X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仍将高空作业工作搭建钢结构支架交给张玉X完成,长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应当与张玉X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盛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并错误适用定责原则,导致结果对本公司严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张玉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常德长盛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玉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浚 审判员杨炎 审判员孙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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