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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常XXX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侵权 |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常XXX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X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住所地常X市,
法定代表人A,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常XXX(以下简称火车站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X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火车站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A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在火车站出口摆摊卖盒饭时遇火车站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在执法过程X火车站管理处工作人员将其打伤,致使A四颗牙齿脱落,后A被送往常X市XX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上第1、2牙外伤性脱落,经常X市XX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经常X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A于2015年1月14日与火车站管理处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火车站管理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7000元,此后A又自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4月13日由和讯律师事务所委托常X市XX重新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A认为,已方与火车站管理处达成的调解协议时是在其自认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其对自身损失存在着重大误解;且当时的赔偿项目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显失公平,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火车站管理处赔偿损失共计589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已扣除被告A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7000元),
原审被告火车站管理处答辩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显失公平,不应撤销,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不得再单独进行委托鉴定,双方已经根据鉴定意见达成调解意见,火车站管理处已经履行义务,不应当向A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火车站管理处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出口西侧驱赶小摊贩时,与个体摊贩A发生矛盾,工作人员A和B之间发生扭打,在此过程XA的四颗牙齿被打脱落,2014年9月24日,常X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站前派出所委托常X市XX作出的鉴定意见为,A的损伤,属轻微伤,义齿费用预计2000元左右,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医疗终结时间2周,2014年10月23日,常X市XX对A四颗门牙的镶牙费用作出评估意见,A的镶牙费用预计4000元左右,之后,因双方对以上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常X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2月5日向常X市XX出具《重新鉴定委托函》,委托事项为:(1)A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2)四颗牙齿安装假牙费用评估(种植牙、档次中等);(3)结合伤者年龄及身体状况,评估假牙安装好后是否需要更换及次数;(4)损伤及后期治疗误工时间,A手写“同意对以上事项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严格按照重新鉴定意见配合协商处理”,火车站管理处的经手人手写“同意对以上事项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严格按照重新鉴定意见配合协商处理”,2014年12月18日,常X市XX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认定A的损伤为轻微伤,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的标准,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A本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2、四颗牙齿种植体安装费用为18000元;3、结合伤者年龄及身体状况,假牙安装好后不建议更换;4、误工时间45天,2015年1月14日,A、火车站管理处在常X市XX的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常XXX赔偿A一切损失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此事已由常X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站前派出所处理,双方不得再由此事引发任何纠纷矛盾,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1月20日,A在火车站管理处领取了赔偿款37000元,2015年4月9日,湖南XX委托常X市XX对A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认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A据此认为自身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显失公平,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A与火车站管理处在武陵区XX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XX当按照约定履行,现A在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又单方委托了常X市XX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不能否认经过双方同意的常X市XX的鉴定结论;A在已经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与火车站管理处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A主张自己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没有依据,故对A要求撤销其与火车站管理处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及火车站管理处赔偿其损失589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对被告常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原告A负担,
宣判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徐道德与火车站管理处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改判由火车站管理处赔偿A58990元,并由火车站管理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判采信鉴定意见有误,应采信常X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A因重大误解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火车站管理处答辩称,原判对调解协议、鉴定意见的认定没有问题;本案诉讼系对方不遵守约定导致,诉讼费由上诉人A承担,
庭审后,A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常X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与常X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汇金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A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火车站管理处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社区不能证明A是否为城镇居民,应以A户口性质为准,且社区经办人未签字,南坪派出所并非A户籍管理机构,该份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来源合法,常X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与常X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汇金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其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生活状况,该份证明能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A居住于常X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汇金社区,并长期在常X市XX流动摆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
另查明,常X市XX医院门诊医疗病历记载,A左上1、2颗牙齿外伤性脱落,且创口内有血凝块,并有少量活动性出血,常X市XX据此认定A左上1、2颗牙齿外伤性脱落之诊断可以成立,其他牙齿的缺失,为陈旧性脱落,与本次外伤无关,常X市XX与常X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认为A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考虑患者年龄偏大,此次外伤后牙齿脱落与年龄、牙病存在相等关系,故降级评定为轻微伤,
还查明,火车站管理处除支付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37000元外,另支付医疗费1007.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支付42007.6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X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二、A与火车站管理处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A能否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常X市XX医院门诊医疗病历记载可知,A左上1、2颗牙齿为外伤性脱落,属新鲜损伤,而非陈旧性脱落,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损伤与牙病、年龄存在相等关系,常X市XX与常X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认为A构成轻伤二级,却以A牙齿脱落与年龄、牙病存在相等关系,并据此降级评定A的损伤为轻微伤,缺乏事实依据,但常X市XX关于误工时间45天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常X市XX根据A受伤后的第一手病历资料,结合专业医疗知识,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原判认为常X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常X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据此不采信该意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A与火车站管理处双方主体适格,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约定火车站管理处赔偿A37000元的内容合法有效,A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认为A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基础上的,A依据新的事实,即常X市XX关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要求火车站管理处补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火车站管理处依据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现有证据证明,A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69423.2元,其中,
门诊治疗费1007.6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后续治疗费因A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
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
误工费40520÷365×45=4995.6元,
鉴定费4780元,
扣除火车站管理处已支付的42007.6元,火车站管理处尚需赔偿A27415.6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X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
二、常XXX赔偿A2741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常XXX负担426.6元,A负担1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常XXX负担426.6元,A负担1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戚 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C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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