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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四宝与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秦四宝与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1563号 原告秦四宝。 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玉。 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洁。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秦四宝与被告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纯、被告周玉的委托代理人周碧、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秦四宝诉称:2015年4月14日8时左右,被告周玉驾驶JOPQ09号小客车沿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港路与沙港路交汇处时,恰遇原告沿龙港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周玉未减速避让,导致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飞4、5米远。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近六千元。出院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20117元;2、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四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秦四宝身份证复印件、周玉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保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划分。 第三组证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受伤事实及医疗费用数额。 4、第四组证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周的事实。 5、第五组证据:常德善缘挥钧养老服务有限证明、秦四宝、秦龙常住人中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由其儿子秦龙护理,秦龙的工资水平。 6、第六组证据:柳叶湖街道万寿村委会证明、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岳之移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原告每天收入为400元。 被告周玉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周玉已经赔付的应该返还。 被告周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责任比例划分。 3、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4、押金条1张,拟证明被告周玉向交警部门交了12000元的押金。 5、检查费、医疗评估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检查费723.6元,医疗评估费4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辩称: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程序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周玉、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三性不持无异议,对其证据第五组、第六组,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对被告周玉所举证据1、2、3、4、5,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声明医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被告周玉所举证据1、2、3、5,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五组,由于缺乏证据相关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第六组,只认可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相关工作,对其每日工资4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周玉所举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4日8时左右,被告周玉驾驶车牌号为JOPQ09号小轿车沿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港路与沙港路交汇处时,恰遇原告沿龙港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周玉未减速避让,导致与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813.9元。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部门多次调解达不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玉驾驶车牌号为JOPQ0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为原告共垫付:门诊检查费723.6元、医疗评估费400元,住院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四宝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813.9元(住院费用)+723.6元(门诊费用)=65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误工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结合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酌定为每日工资120元,120元×(11+21)=384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护理人员工资为100元,100元/天×11=1100元。 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由被告周玉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秦四宝承担事故20%较为合理。本次事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本案医疗评估费用由被告周玉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秦四宝受伤各项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向原告秦四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7.5+330+3840+1100=11807.5元。医疗评估费4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周玉承担320元。由于被告周玉已垫付:1123.6+500=1623.6元,原告秦四宝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向被告返还:1623.6-320=13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四宝损失11807.5元(原告秦四宝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向被告周玉返还垫付款1303.6元); 二、驳回原告秦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秦四宝承担55元,被告周玉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倪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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