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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蔺小东与被告唐之军、唐孟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2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 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 被告唐孟元。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唐孟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被告唐孟元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郭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蔺小东与被告唐之军签订一份《货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月租金为1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费10000元由被告唐之军承担,担保人唐孟元在唐之军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唐之军共支付原告保险费10000元以及租金50000元,但从2015年8月起被告唐之军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唐之军均予拒绝。据此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蔺小东与被告唐之军之间的《货车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唐之军、唐孟元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讨要租金所支出的差旅费76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088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辩称,1、被告唐之军支付给原告蔺小东60000元是基于借贷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蔺小东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唐之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擅自取回租赁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唐之军对于保险费10000元只需承担5000元。 被告唐孟元辩称,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的意见,另外被告唐孟元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合同成立后两个月内,现已超过两个月,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反诉称,2015年2月7日,反诉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反诉原告唐之军借款20000元,同年3月4日再次借款5000元。3月6日,双方签订《货车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自己的货车租赁给反诉原告,租期一年,月租金为10000元,先前借款20000元抵扣租金两个月,5000元抵扣半年保险费。此后,反诉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5月1日向反诉被告汇款5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5日,反诉被告以检查车辆状况为由要求反诉原告将车从工地开回,6日清晨反诉被告擅自将车辆开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货车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15000元及其后续经营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也应当另案处理;2、反诉原告从2015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反诉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3、反诉被告已提前通知反诉原告,不存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对其诉称及反诉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 2、银行卡转账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唐之军支付租金50000元以及保险费10000元的事实; 3、汽车票、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讨要租金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对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 2、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唐之军共向原告蔺小东支付60000元; 3、《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之军向民间借贷公司高息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孟元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对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唐孟元与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被告唐孟元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签订一份《货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月租金为1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当月10日前交清,如到期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车辆的租赁。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承担。担保人唐孟元担保两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保险费10000元以及租金50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以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拖欠租金为由,将车辆取回,并因讨要租金而支出差旅费760元、停车费12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均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提出上述诉讼及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但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在交付50000元租金即五个月租金后,从2015年8月6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交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在2015年10月6日将其所有的车辆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请求解除《货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对于其拖欠的两个月租金2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760元、停车费12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亦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支付租金20000元及差旅费760元、停车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在《货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唐孟元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两个月,该两个月的起算期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违约之日起。合同中对于被告唐孟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唐孟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6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交付租金,被告唐孟元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作为债权人并未要求被告唐孟元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5年10月22日起诉才要求被告唐孟元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请求被告唐孟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主张其应当支付保险5000元,其共已支付60000元,扣除5000元保险费,其已支付租金5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时约定了保险费由唐之军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蔺小东承担。保险费系车辆正常使用的安全保障条件,在车辆使用之前就应当缴纳足额的保险费,其保险费不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进行计算,且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过错方在唐之军。因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收回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作为过错方,无权向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主张因收回车辆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后续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已支付的保险费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无需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760元、停车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2088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蔺小东对被告唐孟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反诉费87.5元,共计2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易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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