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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鼎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A,女,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A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代理A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在常德市XX公司购买东风XX408车一辆,并于2010年9月25日进行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A,车牌号为XXJ0559B,2012年原告之子A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将XXJ0559B车辆以8万元卖给被告,原告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车辆交由被告使用,但未办理转让登记,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湘J0559B的东风标致408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签订转让协议的A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买卖车辆及转让费为8万元的事实; 3、XXJ0559B的东风XX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 4、原告与被告交谈的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追讨车款、要车的事实, 被告A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B于2012年6月15日在柳叶湖国土局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8万元,付款后A将转让协议签字交给被告,有A局长见证,被告与A并不熟悉,是经A介绍购买车辆的,被告为购买车辆所需资金系被告银行取款2万元,向A借款3万元,向A借款3万元,原告催促被告返还车辆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找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现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将车辆登记的户名变更为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A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A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已付清购车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与被告及原告之子A均有债权债务关系,证人陈述被告所付购车款6万元是付给证人A的,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购车款是付给原告之子A,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日,原告A在常德市XX公司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DC7204DTB,车辆识别代码为:LDC943X37A0266660),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该东风XX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A,车牌为XXJ0559B,2012年6月15日,原告A之子B与被告C签订转让协议,将东风XX车辆(车牌为XXJ0559B)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8万元,由A与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后,A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对其子A转让车辆的行为予以追认,因被告未支付购车款,原告一直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原告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付清购车款8万元;二、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付清购车款8万元,被告与原告之子A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车辆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8万元,被告陈述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当场给付A2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被告陈述对于尚欠的购车款6万元是付给A的,对此A并不知情,原告也不予认可,在原告否认购车款付清的情形下,被告应对购车款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购车款8万元已付,且在被告与原告交谈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讲钱是跟A给齐了的,足以证实购车款被告并未付给原告之子A或原告, 关于焦点二、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之子A将原告所有的东风XX车辆(车牌为XXJ0559B)转让给被告,原告事后也予以追认,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以购车款已付清为由拒付购车款8万元,致使不能实现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车辆转让协议解除后,对已交付给被告的东风XX车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返还车辆,对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将车辆登记的户名变更为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辩解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之子B与被告C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A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B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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