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常德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澧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常德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A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本案起诉权的撤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原告A交纳,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