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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侵权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与被告杨XX、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XX
被告伍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何X与被告杨XX、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伍XX及被告杨XX、伍XX委托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18日7时许,原告何X与被告杨XX在常德市武陵区沅水一桥北XX因口角引发纠纷,被告杨XX邀被告伍XX一起将原告何X殴打致伤。原告被打伤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经常德广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X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自己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到被告的伤害,被告有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偿原告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运损失1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事发经过;2、鉴定书,拟证明损伤程度;3、公司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4、公司证明、经营权证,拟证明护理费损失。
被告杨XX、伍XX辩称:原告起诉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营运损失、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被告已垫付7200元医疗费,实际医疗费6347.98元,余下852元应当在赔偿的范围内扣减。
被告杨XX、伍XX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垫付医疗费;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XX、伍XX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未提出异议,原告何X对被告杨XX、伍XX所举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收入不具有确定性,应当按照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父亲没有护理,车辆也没有停运,对当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因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出租车司机收入具有不稳定性,且该证据所证实“毛收入约300元左右”具有不确定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实了何XX为湘JXXX经营者情况,对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停运及由其父亲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本该证据证实停运损失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18日7时许,原告何X与被告杨XX在常德市武陵区沅水一桥北XX因口角引发纠纷,被告杨XX邀集被告伍XX将原告何X殴打致伤。原告被打伤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经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X的损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已行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11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全休2周。原告认为,其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到被告的伤害,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XX、伍XX已垫付医疗等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XX与原告何X发生口角后,邀集被告伍XX共同将原告何X殴打致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6347.98元;2、误工费,结合鉴定书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4+11天,酌定按照150元每日计算,为150元/天×25天为3750元;3、护理费,酌定按150元每日计算为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日计算为330元。上述共计:12077.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00元,为487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4877.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伍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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