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张先生和李女士结婚,2003年7月,二人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女士名下,购房款316894元,首付款221894元,贷款10万元。由于双方没有子女,夫妻感情日渐不和,最终婚姻走向破裂,张先生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且分割房产。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在购买房屋的款项中,首付款中有20万元系张先生的父母出资,张先生主张该20万元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其与父母出资额占总出资的80%的比例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是在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在李女士名下,未有证据证明张先生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时明确表示单方赠与张先生,因此张先生父母出资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判定涉诉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给付张先生房屋折价款110万元整。
本案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夫妻双方婚后买房,双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对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张先生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双方按份共有: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张先生要依据本条规定需有一个前提,即双方父母全额出资,而本案中涉诉房屋是双方父母出资支付了绝大部分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双方共同偿还,这不并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是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中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张先生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因此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张先生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而法院判决房屋归李女士所有,给付张先生房屋折价款110万元,基本上占房屋总价款(205万元)的一半,而非张先生主张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