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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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的意义

发布者:张健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8日|分类:房产纠纷 |971人看过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在一些《签到表》上签到,这本不是什么新鲜事儿,但有的时候,“签到”这个行为往往会直接关系到签到者的利益,就比如下面这个案例中王先生的经历。

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天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王先生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00万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房屋。王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136天)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以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逾期58天,并非原告所述的时间。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某报纸上进行了登报通知,另外在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达被告处并在业主收房签到表上签名报到,证明原告已知晓收房事宜及具体时间。

王先生表示签到表是部分业主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联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其他业主去被告处收房。

通过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达被告处并在业主收房签到表上签名报到,证明原告已知晓收房事宜及具体时间。被告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采用登报的形式通知王先生,且上述形式符合合同要求。《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至少提前14日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涉诉房屋的具体日期其中,登报通知亦属书面通知形式,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虽然被告登报日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准入证,但通知原告的收房日涉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据此,人民法院确定交房日应为被告登报日向后顺延14日,即2015年5月25日。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应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71天),而非王先生主张的136天。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付原告王先生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逾期交房已付房款利息和违约金。

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未能取得涉诉房屋准入证等相关手续而延期交房构成违约,王先生依照合同约定向法院主张被告公司赔偿损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构成违约但未全部支持王先生关于被告赔偿其已付房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就在于收房时间的确定。被告公司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王先生收房,而王先生在登报之后出现,并在《收房签到表》上签字,这表明了他已确认收房,至于王先生“签到表是部分业主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试想,本案如果是另一种情况,即王先生没有在签到表上签到,被告公司在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王先生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他,那么这个案件可能会是另一个局面。所以说在生活中,我们签到的时候,往往要留意一下,问一下工作人员签到的原因,这样,一旦真的发生纠纷,一张签到表可能就会成了决定你能否维护权益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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