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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疏忽,他损失了12万元

发布者:张健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7日|分类:房产纠纷 |541人看过

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涉及到房屋买卖的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在增加。其中主张因违约方赔偿房屋涨价造成的损失也成为了案件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20169月,佟先生和关先生与天津市某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将关先生的房屋出售给佟先生,佟先生支付关先生定金20000元。

201610月,双方又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佟先生(买方)购买关先生(卖方)涉案房屋,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天津市某房屋管理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为500000元。买方首付款1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50000元。买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15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屋管理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买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

合同签订后,佟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该笔贷款未被批准。理由是关先生的前妻可能享有权利,而关先生不能提供前妻放弃权利的声明也找不到其前妻。

佟先生和关先生到房管局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佟先生将关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要求关先生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撤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行为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前为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也随之解除,根据关先生与其前妻诉讼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开庭笔录,在关先生离婚案件中已经明确本案的房屋归关先生所有,且房屋登记在关先生名下,共有人0人,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反映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况,银行不批准该笔贷款系银行的认识及风险评估原因,关先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佟先生要求关先生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佟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关先生支付佟先生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并未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关先生通过EMS形式通知佟先生,载明:“您与本人就名下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于你方不能够在银行部门顺利办理贷款,又无能力全款支付房款。所以你方与我方协商一致已到房管部门将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撤销。目前,由于你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发出此通知告知解除您和本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佟先生主张一次性付款,该主张未损害关先生利益的前提下,关先生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诉房屋房价上涨,房屋差价属于佟先生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关先生赔偿佟先生12万元房屋差价损失。

本案中,《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关先生与佟先生协商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到房管部门撤销网签的行为,并不当然解除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先生在未与佟先生协商的前提下直接发出通知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的违约,因此,关先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关先生本可以不用支付房屋差价损失的,由于银行的认识以及风险评估机制,使得佟先生不能够办理贷款,而该原因并非关先生导致,关先生可以与佟先生协商解除合同,但关先生疏忽之处就在于其忽略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而他直接单方解除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佟先生可以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关先生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都要持审慎的态度,最好是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有时候一个疏忽,将会损失惨重。当然,对于这个社会而言,本案也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契约精神正在为大家广泛接受,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的完善,人们会越来越尊重契约,使得交易行为公平、安全、有保障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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